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290号
原告四川印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辑,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律师。
被告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廖联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仁玲,律师。
原告四川印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景观公司)与被告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印象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辑,被告传媒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文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象景观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对成都景观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10天。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1月28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达给被告,同年9月29日,原告会同被告、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一起完成了现场收方及竣工验收工作。同年9月30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委托的新闻物业公司。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共同完成项目的结算,2014年11月25日,经华信造价咨询对工程进行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275225.35元。原告先后三次致函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审核和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未回应,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225.35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75225.3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传媒文化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一直在衔接支付工程款相关事项,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在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存在过错;工程审核金额为273204.2元,利息应从2016年5月6日开始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传媒文化公司以口头形式委托原告印象景观公司对成都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10天;施工范围为修建木格栅、乔木灌木栽植、草坪花卉栽植和养护、绿化给水排水系统安装、总平雨污水排水系统安装等。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制作了竣工图及结算资料,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同年9月30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6日,被告委托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确认送审金额为368499.38元,初步审核金额为273204.2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审核金额无异议,同时对被告就资金利息应从2016年5月6日开始计算的抗辩主张没有异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施工组织设计》、竣工图、竣工结算资料、往来联系函、《成都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业务联系函》、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施工组织设计、竣工图、竣工结算资料、往来联系函,被告当庭出示的《成都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业务联系函》等证明材料予以印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总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工程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印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204.20元及资金利息(以27320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印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被告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翔
人民陪审员 先 进
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