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印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印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什邡凯旋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2民初2793号 原告:四川印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25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4886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南城美域9幢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34577373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63-113号商业A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6009194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显***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显***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印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景观)与被告什邡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旋置业)、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57093元(除质保金外)及利息(以382063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57093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凯旋置业签订《四川公司公园御府项目二期二批次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凯旋置业位于什邡市××项目二期二批次园***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如期完工。2021年11月30日,原告施工工程经被告凯旋置业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凯旋置业结算工程款为7185052元,至今被告凯旋置业仅支付工程款5791362.72元,剩余工程款1393689.2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凯旋置业、**房地产辩称,对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扣除**质保金和其他项目质保金,未付款应为957,091.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均有异议,原告存在延期开工等违约情形,故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凯旋置业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现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凯旋置业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凯旋置业与**房地产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两个公司在生产经营、投资分红等方面均是独立的,且两个公司均进行独立审计,故被告凯旋置业与**房地产的财产各自独立,被告**房地产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房地产系被告凯旋置业的一人股东的事实;2.《景观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书、已付款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工程结算金额,被告凯旋置业付款情况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3.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结算具体项目表,用以证明**部分审减495,954元的事实。被告凯旋置业、**房地产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凯旋置业、**房地产提交了被告凯旋置业2018年审计报告、**房地产2018、2019年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凯旋置业、**房地产独立核算、审计,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施工行为发生在2021年,二被告未提交2021年的审计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凯旋置业(甲方)签订《景观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四川公司公园御府项目二期二批次园***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9月2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80天,合同价款699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价=合同固定总价部分+工程洽商与变更价款+奖罚+违约金-未施工项。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每月17日上报工程形象进度,经甲方审定确认后,每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竣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待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并经甲方结算审计后十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付至结算价款的90%);**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养护期满后根据维护情况予以支付(无息);除**外的其他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2年期满后根据工程质量及维保情况予以支付(无息)。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应在取得甲方同意付款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甲方,甲方认证后进行付款。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组织人员施工。之后,双方签订《**公司公园御府项目二期二批次园***工程抢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进场后遭遇环保巡视及连续降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作业,项目工期压缩,现双方就抢工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乙方在2021年11月30日完成合同内园***工程,保证项目正常交付,甲方给乙方抢工费包干含税总金额486,000元。抢工费在抢工完成后随合同进度款同比支付。若后期乙方在2021年11月30日前未完成合同内园***工程则不予支付。《补充协议》系《景观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21年11月30日原告施工结束。同日,被告凯旋置业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 2021年10月14日,被告凯旋置业支付原告工程款681,389.02元。2021年11月14日,被告凯旋置业支付原告工程款589,973.70元。2021年12月22日,被告凯旋置业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22年1月14日,被告凯旋置业支付原告工程款231万元。2022年1月21日,被告凯旋置业支付原告工程款171万元。 2022年9月27日,被告凯旋置业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7,185,052元。 另查明,1.原告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项目管理等。2.原告与被告凯旋置业结算的工程款7,185,052元中**款为1,546,896.60元、其他工程款为5,638,155.40元,**款预留10%质保金154,689.66元,其他工程预留5%质保金281,907.77元,合计预留质保金436,597.43元,被告凯旋置业应付工程款为6,748,454.57元,扣减已付工程款5,791,362.72元,未付工程款为957,091.85元。3.原告已向被告凯旋置业开具了5,980,808.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房地产系被告凯旋置业的一人股东,被告凯旋置业在2018年进行了年度审计。被告**房地产在2018、2019年进行了年度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凯旋置业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7,091.85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房地产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凯旋置业签订的《景观施工合同》系发包方将其景观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景观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凯旋置业已经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凯旋置业应在审计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除**部分)的95%,**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故被告凯旋置业应付原告工程款957,091.85元。对于被告凯旋置业抗辩的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在取得被告凯旋置业同意付款的凭证后3个工作日向被告凯旋置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庭审中,被告凯旋置业均未明确表明其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何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先开具发票的条件不满足,故被告凯旋置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凯旋置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7091.85元。原告仍负有向被告凯旋置业开具未付工程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并经被告凯旋置业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2021年11月30日被告凯旋置业验收合格,故被告凯旋置业应于2021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至5,592,000元(合同价款699万元×80%),但根据付款清单和原告的自认,截止2021年12月22日,被告凯旋置业仅支付工程款1,771,362.72元,欠付工程款3,820,637.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凯旋置业应以3,820,637.2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至2022年1月7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凯旋置业的权益,故本院支持该期间利息12,162.36元。同时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凯旋置业应于2022年10月6日(结算后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57,091.85元,故被告凯旋置业应以957,091.8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凯旋置业抗辩原告延期开工,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被告凯旋置业认可因遭遇环保巡视及连续降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施工,且在结算时也未就原告的违约责任、罚款等扣除相应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房地产系被告凯旋置业的一人股东,但不能仅以公司为一人公司就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凯旋置业、**房地产提交的审计报告虽系2018、2019年度,但也可以反映被告凯旋置业与其一人股东之间就各自的资产进行独立核算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房地产与被告凯旋置业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印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7,091.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20,637.2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12,162.36元;以957,091.8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印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3元,由被告什邡凯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