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2357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成都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93742.53元以及付款利息(以493742.53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24年4月7日逾期付款利息为54723.13元)(以上合计暂计54846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花样年·江山城一期25#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都某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同旺路和九峰路交接处的花样年·江山**期**#楼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包,合同暂定总价1077704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严格履行合同各项约定,工程于2019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13日移交成都某某公司,双方于2021年12月19日书面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312390.53元,成都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8648元,剩余工程款493742.53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现某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成都某某公司书面辩称,某某公司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支付条件未达到;对于某某公司起诉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息、《花样年·江山城一期25#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期延期说明、项目结算书、质保金退款审批表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花样年·江山城一期25#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成都某某公司(发包方)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同旺路和九峰路交接处的花样年·江山**期**#楼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包方)承包。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含税)1077704元。承包范围按设计院并经发包方确认的《花样年·江山城一期25#楼园林景观工程图》,结合后续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相关标准图集、标准规范、发包方工程联系单和监理现场指令等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小区围墙、园建装饰、硬装铺贴、景观部品、园林给排水电安装、土方堆坡造型、种植土回填、植物种植及养护、工程验收等承包范围内从开工至竣工验收一切工作。竣工结算在每批次景观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配合发包方全面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审核确认完毕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该批次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方正式签署接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后,经发包方或发包方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且承包方按合同附件《质量保修金请款及支付所需资料》要求完成相关质保金退还手续后,发包方向承包方返还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前,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交与合同内容相一致的、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承包方提交发票迟延导致发包方付款迟延,不视为发包方违约,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某某公司提交的项目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合计1312390.53元,应留质保金(2021年7月1日)39371.72元,应实付金额1273018.81元,已实付金额818648元,实付尾款金额454370.81元(应实付金额1273018.81元-已实付金额818648元),已经开票金额818648元,本次应开发票金额493742.53元。对账单落款处有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的盖章确认。
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花样年·江山城一期25#楼园林景观工程验收通过。
质量保修金支付审批表载明,花样年·江山城一期25#楼园林景观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9,371.72元,质保金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1日。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的《花样年·江山城一期25#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验收,且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成都某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对于案涉合同项下应付金额493742.53元无争议,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成都某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因某某公司未开具欠付货款的相应发票,故对某某公司主张成都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违约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市场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税收行政管理的范畴,若成都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未足额开具,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3742.53元;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285元,本院退还9285元。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9285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