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21民初7638号
原告:四川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月23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