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

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与陆金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279号
原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金大厦1幢2203-1室;
法定代表人:胡国方,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华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陆金土,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育,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金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峰、被告陆金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绍越劳人仲案(2019)8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述称的绍兴市人民路东环交汇处工程系市政工程,原告既不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也不是实际承包施工人,且被告庭审自称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弟弟胡国良介绍前往工地干活,原告公司既无“胡国良”,法定代表人胡国方也没有叫“胡国良”的弟弟,且从被告自称来看,采用“大工”、“小工”等点工形式结算报酬本身也符合雇佣关系特征,故被告和原告无劳动关系存在;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提交的金丽梅打款凭证就武断认定金丽梅系原告财务人员,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工资,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金土辩称,绍兴市越城区仲裁委员会(2019)829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到位,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曾向仲裁举证,有相应的证据,也有意愿的资料,包括误工证明及原告公司人员的汇款凭证,该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有受伤的事实,同时明确用工的主体即原告;原告否认金丽梅的身份情况,被告可举证证明金丽梅是原告的员工,金丽梅的付款行为是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该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经过仲裁的事实;2、绍兴市城市景观工程施工招投标的公告信息及项目的方案公示和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合同、网上的新闻报道,证明被告所称的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承建的。被告质证,仲裁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网上招投标的情况,首先真实性无法核定,第二我们认为被告受伤的时候是马路已经做好,是在人行道修复过程受伤的,所以与原告所说的无能力承揽是两个事实,原告在仲裁裁决的时候没有提到工程不是原告所承接,仅仅否认劳动关系,且从最终仲裁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是原告雇佣的,金丽梅是原告的员工,其他也证实被告是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既然原告否认被告是在原告处受伤,但是为什么金丽梅会把相应的劳动报酬结算给被告,这是与原告所说的事实不符的。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无其他证据否定,应认定有效,可证明相关事实;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举证认定。被告对陈述的事实、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光盘整理的文字材料1份,证明原告方公司员工金丽梅及赵和施工员余工已经给被告证明证实确实是金处理事情是代表公司的,其他几位证人也证实被告有工地受伤的事实;2、交易明细1份,证明金丽梅将17260元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告;3、门诊病历及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有受伤的事实且在中医院治疗的事实;4、越城区社保局提供的金丽梅参保证明1份,证明金丽梅是原告员工,至今还在原告公司,我们认为金的打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原告质证,对于光盘的文字资料不予认可,这是概括之后的简短描述,上面的身份信息也是被告自己认为,所以我们为什么要提交光盘原件可以当庭播放;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是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向的金的打款是被告认为代表原告打款给被告,但是只能证明金打款给被告,无法反应金是受原告委托指派,如果是原告支付工资,我们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工作人员的私人账户,我们可以通过公司走账;中医院报告单、病历由法院确认,但是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系,我们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金丽梅的参保记录,我们陈述过金是我们公司员工,但是我们否认金打款行为是公司委派。本院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无其他证据否定,结合原告举证及双方陈述认定。审理认定:2018年10月19日,被告陆金土在从事原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安排的泥水工工作时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2月1日,原告员工转账被告17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由原告员工通过转账支付被告款项,结合相关录音证据佐证,可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原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震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娄莹莹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