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

**、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653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系原告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斐捷,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国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峰,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信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滕斐捷,被告诚信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0)446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原告**与被告诚信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起与任远江、任奎、杨传胜等人在被告承建的绍兴市越城区城市景观提升工程——稽山路沿线景观提升工程所属建功中学工地从事亮化工程工作,公司与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工地安装亮化灯时不慎从三楼跌落摔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颈椎、胯部受伤严重。后原告为实现工伤赔偿,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了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0)4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并确认原告**与被告诚信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望判如所请。
被告诚信建工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0)4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以及被告协助对原告进行救助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亮化工程被告是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发包给案外人孙某,原告和孙某存在劳务关系,孙某和被告之间是劳务清包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原告经案外人任远江的介绍前往绍兴市越城区城市景观提升工程所属建功中学工地从事亮化工程施工,在工作期间由孙某负责考勤、管理,并根据孙某的安排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0)4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申请请求。另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诚信建工公司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包而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报酬清单复印件1份、工资单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职工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各1组、信访投诉打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光盘录音1份、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各7份、通话录音文字稿1份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且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承诺书1份、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与本案审理内容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活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方面进行考察。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前往涉案工地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孙某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了涉案亮化工程的安装工作,原告亦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工作时系接受孙某的工作安排与管理,虽原告认为劳动监察大队对其的询问存在混淆了“沈国标”与“孙某”的情形,但根据录音内容,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反复陈述“孙某”名字的情况下,原告均未否认,且根据证人孙某出庭陈述,其对于原告由其考勤并根据其安排进行施工的该节事实并无异议。同时根据录音材料,证人孙某与案外人沈国标之间关于安装劳务工程款系按照盏数计算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孙某在出庭作证时的言论存在模棱两可的不确定回答,与录音内容存在矛盾,亦与事实不符,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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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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