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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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956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容,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金大厦1幢2203-1室。
法定代表人:胡国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88638.15元、护理费23696.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1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5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009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09.72元,合计716818.17元,除被告已支付92807.07元,尚计624011.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诚信公司承包了建功中学亮化工地亮化灯安装工程。2019年9月22日,被告诚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9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进入案涉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10月1日,狂风暴雨,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安全帽、安全绳、梯子等安全防护工具的前提下,为赶工期,仍强令原告等工人在只有一件增滑的塑料雨衣的情况下于三楼高空冒雨安装灯管。当天下午,原告按被告要求穿着雨衣在安装灯管时不慎从三楼滑落摔伤。原告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肋骨多发骨折伴胸腔积液等症状,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4961.56元、住院伙食费3750元、交通费5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1200元。截止目前,原告已收到垫付医药费62807.07元和3万元现金转帐款。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受雇于被告***所致,承包方诚信公司违法分包行为亦对原告受伤结果具有过错,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法可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这个工地不是我承包的,所以我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诚信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从原告诉状陈述及(2020)浙0602民初第6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涉案建工中学路灯安装是由诚信公司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由其自组承包队进行安装,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诚信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诚信公司告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自身原因受到的人身伤害,并不存在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诚信公司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认定,由原告和***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故应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均有规定;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严重违反施工安全操作要求,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照原告的陈述,事发当天狂风暴雨,不适合室外高空作业,但原告仍进行高空作业;根据6539号案审理过程查明的事实,原告事发时是赤脚爬高,容易滑落;原告在受伤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以及使用梯子等安全措施;4、被告诚信公司无过错。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诚信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存在过错,但在65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案涉亮化工程的安装工作,显然诚信公司与***系工程承发包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不适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选任指示过错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诚信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路灯安装不需要工程资质,故诚信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且路灯安装中原告系接受***的指令进行工作,与诚信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诚信也不存在指示过错;5、原告赔偿清单项目依据不足,交通费计算过高;部分医疗费无门诊病历,部分系自购药品;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6、原告受伤后,诚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6707.07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0)446号仲裁裁决书和(2020)浙0602民初第653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要求证明诚信公司是建功中学亮化工地亮化灯安装工程的专业分包人,其违法将工程转包给***,***雇佣了原告后,原告自2019年9月26日前往案涉工地工作,并于10月1日下午工作时坠落摔伤;2、第6539号的证人笔录、通话录音文字稿各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大雨天气,原告赤脚安装灯管,被告仅提供雨衣,且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所需的医疗费,致使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期;3、气象证明1份,要求证明2019年10月1日天气为狂风暴雨,不适合高空及户外作业,但被告***仍指令原告等工人做工;4、医疗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情;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手术记录、住院费用费总清单等5组,要求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6、医疗费发票1组(含当庭提供医药费发票3份),要求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288638.15元;7、护工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护工费及管理费480元;8、出租车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出租车费;9、住宿收据5份,要求证明原告因外地治疗花费的住宿费;10、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子女情况;11、户口本和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只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姐姐,原告父亲需扶养的事实;12、照片1份,要求证明原告安装亮化工程时,两被告未提供安全措施。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其负责考勤也是错误的,其只是参与了考勤。涉案工程中参加施工的人员都是被告诚信公司叫来的,很多人其都不认识,其并没有承揽涉案工程,而且原告做的是亮化,跟路灯没有关系。诚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其实际的施工时间不一致,签订合同时间迟于实际施工时间;对证据2中的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完整,有删除的情形,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中其曾说过“工具是小杨提供的”这句话,但笔录中没有记载进去;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确实在做亮化,但当时被告根本没有让原告去做;被告诚信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诚信公司违法转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安全帽、安全绳、雨衣等均应由***提供,原告与诚信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系,且原告曾自认赤脚安装灯管;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无相对应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和病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7,认为护工费发票已包含在原告的护理费清单中;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无足够证据;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发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档案中原告在陈述自己的个人史中多次讲到他有两个哥哥一个姐姐,或一个哥哥两个姐姐,故原告应提供当地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时间和照片产生的环境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考勤表照片1份(原件在被告诚信公司),要求证明考勤的事情不是其一个人做的,任远江也有做,这份考勤表就是任远江给诚信公司的;14、情况说明照片1份,要求证明2019年10月27日,经过对自己叫的人出勤情况进行对帐,任远江出具证明证实***出具的工资单为事实,该情况说明已经交给被告诚信公司,但诚信公司没有将工资支付给***;15、承诺书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份,要求证明诚信公司要求民工出具承诺书后才给他们工资。事实上就是诚信公司的沈国标想通过伪证来达到***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已经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确定***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认为证据14系照片打印件,原告无法确定真实性。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认为证据15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诚信公司对证据13、14、1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民工工资的支付情况以生效判决书为准。
被告诚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6、转帐凭证1组,要求证明诚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707.07元(有13900元是通过被告***转交的,其中1万元钱是计算在支付给医院的6万元中)。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收到过一笔3万元现金,是打给原告的哥哥的,还有6万多元是直接支付到医院里去的,原告没有拿到过另外的3900元;被告***认为诚信公司转给其的钱其已经全部转给了任远江。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的来源合法,被告***虽认为证据2中的录音资料不完整,存在删除的内容,但并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举证否定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系打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来源和形成过程,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4,系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因案外人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不予确认;被告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6,因除转给被告***的3900元外,其金额与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
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9月5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所承建的越城区2019年市政道路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工程中的稽山路(东池路-环城南路)房屋立面亮化工程分包给诚信公司。
因上述工程中的建功中学亮化工地亮化灯安装工程需要,被告***与案外人任远江联系,由任远江叫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到该工地从事亮化灯安装工作,原告**等人的报酬为每天500元计付。2019年9月26日,原告**开始在上述工程中的建功中学亮化工地工作,期间,由被告***负责考勤、管理,并根据***的安排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日,因系雨天天气,被告***带原告等人购买了雨衣使用。下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地摔伤。事发后,**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807.07元,后又先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4961.56元。2021年9月14日,原告**伤势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故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骨性占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致右侧第5-12肋骨折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致右髋臼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同时,鉴定意见确认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诊查费和医药费共计825元。事发后,被告诚信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96707.07元(其中13900元系支付给***),原告**认可收到其中的92807.07元。
原告**于2020年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诚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委经审理,认为**系工程承包人***雇用,其不是与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0)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申请请求。**为此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并确认**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浙0602民初第6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又向本院提出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原告**的母亲已经去世,其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
原告在本次损害中合理的经济损失有:
一、医疗费:按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为273214.7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3556.8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淮滨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77元和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452元,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也无在该医院的住院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在淮滨县康铭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购药品费7312.6元,无门诊病历记录和医嘱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转院车费3445元,因并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且原告已另行单独主张了交通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工费480元,因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且原告已另行单独主张了护理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20天,原告主张按浙江省2020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可予确认,该项为23696.4元(72078元/年÷365天/年×120天);
三、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210天,其主张按浙江省2020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有据,可予确认,该项为41468.7元(72078元/年÷365天/年×210天);
四、营养费: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90天主张营养费27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为75天。按原告主张的50元/天计算,为375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查,原告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王家岗乡邬岗村的城乡分类代码121,为城镇区域,且原告在受伤前亦在萧山、绍兴的工地从事非农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2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伤势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故为300955.2元(浙江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62699元×20×24%);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1、原告父亲陈铭(于1943年7月15日出生),因已年满75周岁,且目前包括原告在内尚有三个子女,故其扶养费为14478.8元(浙江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197元×5÷3×24%);2、原告儿子陈月良(于2004年1月1日出生),以原告定残之日为计算起点,故其扶养费为4343.64元(浙江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197元×1÷2×24%)。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822.44元。被告诚信公司主张**共有四个兄弟姐妹,与村委证明和户口本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八、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存在需从绍兴转院至上海治疗的事实,故本院酌定为2500元;
九、鉴定费:1900元;
十、住宿费: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住宿费押金收据,并非住宿费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曾有在上海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以上十项,共计669507.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与***、诚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与***、诚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认为其与***之间为雇佣关系,***与诚信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诚信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其并非为该工程人的承包人,其与原告**均为被告诚信公司打工,其每天的报酬为400元,该工程实际系由沈国标承包的;诚信公司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汪***,***系**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由雇主提供劳动工具,接受雇主的指挥,完成一定劳务,从而获得报酬。本案中,首先,在***于2019年9月22日与被告诚信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沈国标的电话通话中,双方约定了按照安装灯的盏数计算报酬(50元/盏)、各方提供机械设备的范围以及安全装备等内容,并在该通话后的次日即开始涉案工地的施工,诚信公司和***之间符合承包合同的主要特征;其次,原告**系被告***通过案外人任远江叫来涉案工地从事亮化灯安装工作,***负责工地考勤、管理,并由***的安排和指示进行施工,原告**的工资按日结算,故其跟***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应条件;第三,根据生效判决以及***在该案中出庭所作的证言,可知***制作了上述工程相关人员的工资清单1份,其记载内容并非按照安装的盏数结算工资而是按出勤天数计算报酬,存在计算上的差价,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并非平等的工友关系。综上,结合***与沈国标在原告受伤后的通话录音内容以及生效判决确认内容,本院认定被告诚信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涉案建功中学亮化工地亮化灯安装工程劳务清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则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主张绍兴建功中学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其和原告**与绍兴建功中学之间系雇佣关系,故申请追加绍兴建功中学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针对争议焦点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在登高安装亮化灯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但在案涉作业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尤其时事发当天为雨天天气,却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和采取应有的安全措施,使**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处作业,导致**受伤,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诚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缺乏相应劳务清包资质的个人***,且其在明知安装亮化灯需要登高作业的情况下,对***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对于涉案作业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故也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该在高处安装亮化灯工作的规程以及潜在的风险,但其在作业时未采取自身安全保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其亦有过错,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诚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合计669507.49元的50%,计334753.75元,另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两项合计338753.75元;被告诚信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69507.49元的20%,计133901.5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136901.5元.因诚信公司已经支付92807.07元,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44094.43元。至于诚信公司认为其还通过转账给***支付给原告39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亦无证据证实***已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38753.75元;
二、被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4094.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负担1940元,被告***负担2725元,被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5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伟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