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515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金大厦1幢2203-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受理开展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23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承办人为***,于2023年12月2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和被告诚信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诚信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1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劳务费金额为68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4日,被告***及***合伙承包被告诚信建工公司某项目木工项目。2022年4月,原告作为被告***及***的管理人员(带班)进入木工班组工作,工资由被告诚信建工公司支付。工作期间,三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与三被告最终结算,剩余6800元劳务费未支付,遂成讼。 被告诚信建工公司辩称:一、被告诚信建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诚信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人,与绍兴诚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旺劳务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包括木工在内的劳务分包给该公司,并将劳务款支付至该公司以及农民工专用账户。原告与被告诚信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其受雇于被告***、***,两者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劳务内容、劳务考核结算、劳务报酬等均由被告***、***与原告进行,与被告诚信建工公司无关,被告诚信建工公司也不知晓,原告无权对被告诚信建工公司提出劳务合同方面的请求。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被告诚信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系被告诚信建工公司履行相关法律规定及政府要求,从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发放给农民工,系代发行为,该代发行为不代表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关于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范围。首先,民事合同请求权基础只能来源于民事法律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相关条文不应也不可能直接被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能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本身属于行政法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上规定的法律。因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义务,只能被理解为是上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其义务的不履行,构成行政强制的基础。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农民工属于上述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外的行政第三人,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法规对于第三人所为的义务性行为,不能当然地反向构成该第三人对于行政相对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因此,农民工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讨薪,不能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施工总承包人。再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案涉工程由被告诚信建工公司劳务清包给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诚德旺劳务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情形,本案即便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也不负有垫付清偿义务。三、嵊州市劳动监察大队《限期改正指令书》无效。第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必须使用行政决定书的方式,且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即便被告诚信建工公司不履行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决定的,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由农民工依据行政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嵊州市劳动监察大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支付的行政决定书。该《限期改正指令书》对于包含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以《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形式责令被告限期支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嵊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既未向被申请人出示相关农民工身份审查以及支付金额认定的证据基础,也未指出被告具体违反的是哪一条法律规定,也未召开听证会并告知被告如不服的可以依据何种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并且《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不是行政决定书,不具备可诉性,被告诚信建工公司无法就《限期改正指令书》异议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干活是铁证如山的事实,都有考勤,建设局里可以拉的,工资是21800元,去年过春节的时候我给***付了15000元,只剩下6800元了。诚信建工公司的钱是打给诚德旺劳务公司的,诚德旺劳务公司是诚信建工公司为了开3个点的税叫过来的公司,不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我们是2021年10月25日进场,进场以后公司跟项目经理***(音)沟通的,活是一起报的价格,2022年4月我们拿到图纸以后发现跟之前说的差很多,我们找***,他说不干了,让我去找阮总,后来又来了个叫朱某的项目经理来谈,到8月份工地上的柱子偏了,把主筋歪掉了,然后签了调解协议。中途叫我们不要干了让我们退场,搞的不愉快。当时我们跟诚信建工公司的老总谈,补了30万,我们做了21000平方,罚款罚了105000元,打磨做了9123个平方,扣了10万元,点工和样板房的工资大概10多万元也没有付给我们,还有从基础到屋面的材料我们买的,也应该付给我们。中途解除合同过后,还有柱子空停工整改等,所以工程亏的一塌糊涂。诚信建工公司打钱是打给每个工人的,没有从我手上过过,导致我们亏损。工资肯定是要付的,应该由诚信建工公司来付钱,被告诚信建工公司扣的不合理造成我们工资付不出。每个月工资的清单朱某让工人拿上去的,给我看过,但是我没有签字,就把工资直接打出去了。 被告***辩称:我是给被告***打工买材料的,合同上没有我的名字。调解协议我是担保方,担保活要8月4日完成和8月15日完成。让我担保的原因是项目经理朱某跟被告***之间有矛盾,朱某把钢筋勾掉,被告***把这个事情捅出去,导致诚信建工公司退场,项目没有做了。朱某叫我担保只是担保被告***不在工程闹事。劳动局的表格上面我也一个字都没有签过,我没有合伙也不是老板,工资不应该由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1份,合同签署方被告***、***均确认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情况说明1份,被告确认由其公司出具给行政机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檀山府二期木工班民工工资欠付清单1份,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诚信建工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支付凭证2份,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劳务费支付明细、支付凭证1组,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木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系原件,本院亦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诚信建工公司承建嵊州某项目,后诚信建工公司与诚德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诚信建工公司将嵊州某工程施工图内劳务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诚德旺劳务公司。2022年4月29日,被告诚信建工公司转账支付诚德旺劳务公司某二期木工劳务费80万元。被告***和***确认,因***账户被冻结,后诚德旺劳务公司将该80万元转账至***账户。被告诚信建工公司另与***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檀山府二期木工工程以清包方式发包给***,并约定了合同费用计算方法等权利义务。 2022年8月2日,案外人朱某签名并加盖诚信建工公司“嵊州某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对外签订合同、借贷、担保无效)”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与甲方2022年2月24日签订的《嵊州某府二期新建项目劳务(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各方均未能提供该名称的合同)于2022年7月18日解除合同,双方确认了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金额、处罚金额、补偿金额及后续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中约定农民工工资由乙方妥善解决,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方,督促乙方按协议要求完成,乙方给甲方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丙方作无条件担保,到协议履行完成后。 2022年11月2日,因被告***与农民工向嵊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被告诚信建工公司向嵊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关于某府(二期)施工的木工老板***向嵊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民工工资清单表合计1062698元,经其项目部根据实名制考勤系统及签署的民工劳动合同中核实:其中工资表中***(79000元)为木工老板(与***合伙),***(37000元)、***(21800元)、***(5000元)是木工老板***的管理人员(带班),不属于民工工资范畴,对于上述人员工资不认可(合计142800元)。 2022年12月23日,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诚信建工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该被告在收到指令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清拖欠***、***、***才等93位民工共计823940元工资,超出工程结算量支付的工资款项,可依法向***追诉。指令书所附民工工资欠付清单中记载,原告应发工资23800元,已发2000元,欠发工资21800元。后被告诚信建工公司未履行该指令。 原告陈述,其于2022年2月18日进场工作至2022年4月12日结束,因被告***后又支付其15000元,尚余6800元工资未付。被告***陈述在案涉项目中垫付材料款、工人生活费,为工地买材料、有时也在干活,但认为与***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帮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劳务款的支付主体及劳务款金额。 根据各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由***确认其劳务报酬,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结欠原告劳务报酬6800元的事实经***确认,本院亦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诚信建工公司支付工资,被告诚信建工公司则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转包单位直接招收的农民工工资负“先行清偿”义务,该义务并非免除分包单位、转包单位义务的完全替代支付义务,故原告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总承包单位请求支付工资,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矛盾。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该司法解释明确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行政法规。据此,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理由正当。另《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诚信建工公司与***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就后期结算达成调解协议,其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信建工公司虽与诚德旺公司也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相应劳务款项最终经***指定转入***账上,诚信建工公司也未与诚德旺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进行结算,对被告诚信建工公司关于其系合法分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诚信建工公司认为其支付款项已经超出应付工程款范围,可另行依法追偿。原告及被告***、诚信建工公司均认为被告***与***系合伙关系,虽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为案涉项目垫付材料款、生活费,无考勤,不领工资,对各方主张的被告***与***系合伙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与被告***连带支付结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