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21财保63号
申请人: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楼第****。
法定代表人:雍秋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柯蓉,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
申请人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将向本院提起诉讼,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将来债权的顺利实现,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800000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担保,保单号:811599510020000178××××。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银行账号:5100××××7269;开户行:中国银行眉山仁寿县支行,银行账号:1171××××7988。)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黄超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宽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