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36号
原告: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51号一号楼第二层223、224、225、226号。
法定代表人:雍秋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婵娟,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808号(华兴苑)1B(栋)1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杰锋,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遥公司)与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复庭审理。原告云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婵娟、胡金凤,被告众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710,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三即月息0.9%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为156,465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暂合计为1,866,4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0,000元”变更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710,000元”,将诉讼请求第一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中“以工程款本金1,710,000元为基数”变更为“以欠付款项1,710,000元为基数”,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诉讼费用明确为案件受理费10,79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将保全担保保险费明确为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工程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实际交付给了被告。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7,9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有1,710,000元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尚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并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称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7,900,000元属实,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7,645,000元,仅欠付255,000元。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并无依据,对于原告要求从2020年2月1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无异议。第三,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先退还履约保证金后支付工程款,而是对履约保证金退还和工程款支付分别进行了约定。被告合计支付的27,645,000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八张银行回单中也明确记载系强电工程款。第四,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约定,保证金的退还一部分是在竣工验收后,另一部分是在结算后退还。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6年1月份,因此2016年1月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该退还余下的1,45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转款1,45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定在支付第五笔工程款时退还了相应履约保证金,剩余履约保证金本应在支付第六次工程款即2016年2月3日支付。被告称虽然此证据对被告有利,但仍需与财务人员核实再发表意见,被告对此份证据未作质证。原告此份证据客观真实,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返还了1,455,000元履约保证金也不损害被告权利,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关于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结算及后续工作的回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早就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拒不结算,原告无奈于2019年8月8日同意扣减1,200,000元后以27,900,000元作为结算金额并确认被告所欠尾款为1,710,00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回函仅涉及工程款,未涉及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出具的《关于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结算及后续工作的回函的回函》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7,900,000元,2019年8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中的2019年8月9日并非结算时间,只是被告发现电缆被替换后降低了1,200,000元的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仍在2019年8月9日之前,回函中也未涉及变更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的问题。被告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未否认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关于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的相关事宜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认为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不全且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同时还证明《竣工结算总价》单据上被告的签字、盖章形成时间不属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中所要求提供的资料并非结算资料,2016年1月份即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23日的《催款函》及顺丰速运单据复印件,拟证明在该函出具前被告一直不在竣工结算表上盖章,因此原告仍按合同金额29,100,000元催收剩余的工程款2,910,000元,该催款函后被拒收退回。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故对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对应的证据材料原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孙川向徐康勤的QQ邮箱发送《催款函》的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原告员工孙川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员工徐康勤发送了《催款函》。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徐康勤系被告员工,但认为催款内容仅涉及工程款。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孙川向被告项目现场总经理郭敏发送《催款函》、催款短信的截图以及孙川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的2,910,000元款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催款函》中仅涉及到工程款,不涉及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2016)浙01民终7177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5026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26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述生效判决都认为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系基于同一事实所发生的同一债权的不同部分,其余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则履约保证金也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案件事实上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提交的徐康勤于2018年12月7日发送《工作联系函》的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催款函》,被告仅不认可原告的结算金额,同时拟证明被告制作《工作联系函》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只涉及工程款而未涉及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交的对账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的《对账单》彩印件一份。《对账单》中载明:合同名称为“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9,100,000元,结算金额为27,900,000元,已收款金额为27,645,000元,已开发票金额为29,100,000元,《对账单》尾部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和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拟证明原、被告的对账结果及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27,645,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此证据实际系彩印件而非原件,单据上的结算金额27,900,000元仅系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因被告未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原告也未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单据原件一份。《竣工结算总价》中载明结算价为29,100,000元,承包人、发包人处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落款日期载明为2016年1月21日。被告拟证明2016年1月21日双方就进行了正式结算。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单据上众志公司的印章和签字均是在本案起诉后才补上的。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辩称单据上被告的印章和签字系以前就有的,而非起诉后形成的。原告虽曾提出对众志公司盖章和签字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但是其后因故撤回了其鉴定申请,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份单据中原、被告加盖的印章客观存在,至于其是否代表系双方的结算,本院将综合其余证据在后文论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云遥公司以29,100,000元的中标价中标了被告众志公司招标的“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上载明履约保证金为2,910,000元。2014年4月30日,云遥公司即向众志公司转账支付了2,910,000元并在转款时备注了“中铁仁禾项目强电履约保证金”。2014年5月15日,众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云遥公司(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了《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云遥公司承包位于四川省仁寿县仁寿大道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承包方式为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验收的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包干价为29,100,000元;合同价款的核算为固定总价(乙方承担一切风险);工程付款方式为分七次支付进度款,第一次为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910,000元),第二次为供电方案通过审批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即2,910,000元),第三次为本合同工作内容红线外全部完成并经甲方实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5,820,000元),第四次为本合同工作内容红线内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5,820,000元);第五次付款为本合同工作内容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即7,275,000元),同时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50%(即1,455,000元);第六次付款为供电部门验收并通电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该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竣工资料后1个月内(若因乙方未配合,则时间相应延长)办理完竣工结算,出结算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即2,910,000元,具体视结算金额而定),同时无息向乙方返还履约保证金50%(即1,455,000元);剩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并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款项后无息支付乙方2%(约5,82,000元),两年质保期满并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款项后无息支付乙方3%(约873,000元);本工程原则上不存在合同变更价款,除因甲方原因做出改动,否则不变更价款;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整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整改后提请验收合格的日期;一旦通电使用,从通电之日起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承包方式及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乙方在竣工工程验收并通电后7天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7天后拨付相应工程款;保修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内容为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等,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上述责任导致乙方实际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工期顺延,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甲方不按时付款的违约金按拖欠工程款额的万分之三每日计)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工程所有款项结清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另有其他约定。
2016年9月1日,云遥公司向众志公司的员工杨远菊移交了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受电工程竣工检查申请书、受电工程竣工检查结果通知单及施工图各一份。2016年9月30日,众志公司作出《关于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的相关事宜的工作联系函》(以下简称:《用电工程工作联系函》),载明:通过对云遥公司提供的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竣工、结算、移交等资料进行审核,发现资料不完善,且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要求云遥公司提供深化设计公司的设计规范标准,提供当地供电部门同意实施的深化设计方案图纸的全部书面资料,提供该工程验收合格且各方签字盖章的全部资料,提供供电代维协议(原件),要求云遥公司陪同众志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前往当地供电部门查证备案图纸内容;除此之外还要求云遥公司针对2016年9月21日召开的《中铁·仁禾广场1-12楼#正式用电工程内部验收工作记录》内容按时按要求完成相关事项,否则将追究云遥公司相关责任。2016年11月11日,云遥公司又向众志公司的员工杨远菊移交了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已签字盖章的竣工图、施工图一套(共三本)。2018年11月28日,云遥公司通过QQ邮箱向众志公司员工徐康勤发送了名为“四川云遥电力关于中铁仁禾项目催款函”的电子邮件并附《催款函》一份,请求众志公司就支付尾款事宜予以答复。《催款函》中载明:云遥公司与众志公司签订的《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干总价款为人民币29,100,000元,工程早已完工并通电使用达3年之久;众志公司应向云遥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9,100,000元,但截至本函出具之日众志公司尚欠云遥公司工程款项2,910,000元及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455,000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算,582,000元从2017年1月30日起算,873,000元从2018年1月30日起算);请众志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前向云遥公司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未足额支付的,云遥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当日,云遥公司的员工孙川还通过发送短信和彩信的方式向众志公司员工郭敏发送了与前述QQ邮件内容基本一致的催款信息和同样的《催款函》。2018年12月7日,徐康勤通过QQ邮件的方式向孙川发送了众志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中载明:云遥公司关于中铁仁禾广场强电工程的催款来函已于2018年11月26日收悉,对函件中提出的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一事,众志公司不予认可;云遥公司在未得到星兰德设计院、甲方、监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设计方案,违背合同约定将原设计中的铜芯电缆改为铝芯电缆,造成重大的工程安全隐患;众志公司多次要求云遥公司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整改,但云遥公司拒不执行,造成众志公司无法将满足设计要求的中铁·仁禾广场用电工程移交供电局;要求云遥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前完成中铁仁禾广场用电工程的整改工作,未整改造成的所有损失将由云遥公司承担,众志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2019年8月8日,云遥公司作出《关于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结算及后续工作的回函》(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及后续工作的回函》),载明:“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7月收到贵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现做如下回复:1、由我公司承接的‘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2月完成本项目所有施工内容并通过当地电业局验收后通电,并投入使用至今。2、根据合同,考虑本项目综合方案优化、设备替换(包括电缆替换)等原因,我公司愿意按原合同金额扣减120万后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支付金额,即本项目最终结算支付总金额为2790万……3.截止2019年8月5日本项目贵公司已累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619万(人民币:贰仟陆佰壹拾玖万元整),按2790万的最终结算支付金额计算,贵公司还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71万(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元整),此171万工程尾款希望贵公司分两次支付我公司,其中50%(85.5万)在我公司办理完本项目涉及仁寿供电公司的高低压及户表移交手续后5日内由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50%(85.5万)贵公司在2020年1月31日前向我公司支付。4、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回复,我公司承诺:在收到贵公司回函(且贵公司回函需同意本回函中第2和第3条)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项目涉及仁寿供电公司的高低压及户表移交手续的办理(移交过程中,贵公司须配合盖章)。特此回复”。2019年8月9日,众志公司作出《关于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结算及后续工作的回函的回函》(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及后续工作的回函的回函》),载明:“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司‘关于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结算及后续工作的回函’,我司已于2019年8月9日收悉,现做如下回复:1、因贵司设备替换(包括电缆替换)等原因,贵司同意按结算总价扣减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后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支付金额,最终结算支付金额为2,790万元(大写:贰仟柒佰玖拾万元整),我司予以认可。已支付给贵司的工程款以贵我双方财务对账为准。2、贵司必须在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本项目涉及仁寿供电公司的高低压及户表等所有移交手续的办理(移交过程中,我司予以配合)。3、在贵司完成我司本回函中的第2条移交后一个月内,我司将支付贵我双方已确定的工程尾款的一半,余下工程尾款将在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成。……”。
合同签订后,众志公司共计向云遥公司支付了八笔工程款项,金额合计27,645,000元,分别为:于2014年6月9日转款2,000,000元并备注“强电工程款”;于2014年6月9日转款910,000元并备注“强电工程款”;于2014年8月14日转款2,910,000元并备注“强电款”;于2014年11月26日转款5,820,000元并备注“强电工程款”;于2015年1月9日转款5,820,000元并备注“强电工程款”;于2015年2月5日转款7,275,000元并备注“强电工程款”;于2016年2月3日转款2,000,000元并备注“强电工程款”;于2016年4月15日转款910,000元并备注“强电款”。众志公司还在2015年7月2日向云遥公司支付了1,455,000元并备注“退履约保证金”。
2021年1月4日,云遥公司为主张权利将众志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起诉前,云遥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为此向本院支付了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云遥公司为提供诉前保全担保还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应先验收后通电再提交竣工资料,最后办理竣工结算,而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工程欠款和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多少;2.原告所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欠款金额、逾期利息、诉前保全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为29,100,000元的固定工程总价,合同签订前原告已支付的2,91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工程价款由被告分七次支付原告,最后一次付款系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系基于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因此原告也有权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履约保证金。而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工程结算及后续工作的回函》和《工程结算及后续工作的回函的回函》的内容可知,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原合同工程结算总价上扣减1,200,000元后以27,900,000元作为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故在支付条件成就后,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00,00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910,000元,合计30,810,000元。被告已经分八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7,645,000元,于2015年7月2日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45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55,000元,应返还的剩余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455,000元,金额合计为1,710,000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的竣工结算,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应该退还余下的1,455,000元履约保证金,而在此后的催款中原告的主张仅涉及了工程款,未涉及履约保证金事宜。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并称因工程款一直在催收中故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即使要计算诉讼时效那么工程款最终的结算日期也系2019年8月9日,另外原告一直以为被告付款是先抵扣工程款,直到2020年6月30日对账被告才提出先抵扣的是工程款,原告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剩余一半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确定于《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11.1项中的“第六次付款”时,即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被告收到原告的全部竣工资料后1个月内(若因原告未配合则时间相应延长)办理完竣工结算,结算报告出具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并同时无息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4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有三点:第一,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的《竣工结算总价》单据,然而该单据结算的工程价款载明为29,100,00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实际系于2019年8月9日才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并确认结算金额为27,900,000元的。《竣工结算总价》单据仅系一份初步结算,虽有双方加盖印章,然而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因此不应认定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即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第二,2016年9月30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用电工程工作联系函》称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移交等资料审核后发现资料不完善,要求原告移交深化设计方案图纸、工程验收合格的全部资料等。原告后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移交了案涉工程已签字盖章的竣工图、施工图,甚至2019年8月原、被告还在讨论案涉项目涉及仁寿供电公司的高低压及户表等移交手续的办理问题,足以证明在2016年1月21日时其实双方并未移交完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按照被告所称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即办理了竣工结算,因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届满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就剩余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可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其中认为案涉工程以合同包干价29,100,000元扣减被告的已付金额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910,000元。该欠付余款实际就是通过合同包干价29,100,000元+被告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2,910,000元-被告的已付款(27,645,000元+1,455,000元)计算而来的。因此,原告此时实际就对被告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进行了催收,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后原告又于2019年8月8日以1,710,000元为工程尾款金额向被告进行催收。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就剩余履约保证金1,455,000元的返还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在《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第19.1项中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各项义务、支付款项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等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上述责任导致原告实际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被告不按时付款的违约金按拖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计。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工程结算及后续工作的回函的回函》中被告也曾承诺工程尾款在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5,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对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1,455,000元履约保证金,虽然《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工程付款方式”中载明款项为无息返还,然而被告所承诺工程尾款支付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前,被告逾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利息由此受到损失,该损失是因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455,000元外还应承担占有该资金的利息。本院酌定前述利息以1,455,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当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1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因此系原告因案涉纠纷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也系原告的实际开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就应当提供担保。原、被告对于该项费用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是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5,000元、工程款255,000元、履约保证金1,45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5,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55,000元本金付清时止;以1,455,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本金1,455,000元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8元,由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蝶
人民陪审员 黄 忠
人民陪审员 杨去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