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808号(华兴苑)1B(栋)1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杰锋,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51号一号楼第二层223、224、225、226号。
法定代表人:宋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婵娟,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杰锋、被上诉人云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众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遥公司工程款25.5万元及利息;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退还145.5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双方2016年1月21日已签署案涉工程结算报告,后续相关竣工资料与结算无关。被上诉人在催款函中仅载明催收的是工程款,并未催收履约保证金。(二)被上诉人瞒着上诉人偷工减料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有权不予退还其履约保证以弥补损失。
云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未过诉讼时效;变更案涉工程电缆材料,系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设计优化,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确认同意了被上诉人进行设备更换,包括电缆替换。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云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7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众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云遥公司以2910万元的中标价中标了众志公司招标的“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上载明履约保证金为291万元。2014年4月30日,云遥公司即向众志公司转账支付了291万元并在转款时备注了“中铁仁禾项目强电履约保证金”。2014年5月15日,众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云遥公司(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了《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云遥公司承包位于四川省仁寿县仁寿大道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承包方式为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验收的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包干价为2910万元;合同价款的核算为固定总价(乙方承担一切风险);工程付款方式为分七次支付进度款,第一次为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91万元),第二次为供电方案通过审批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即291万元),第三次为本合同工作内容红线外全部完成并经甲方实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582万元),第四次为本合同工作内容红线内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582万元);第五次付款为本合同工作内容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即727.5万元),同时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50%(即145.5万元);第六次付款为供电部门验收并通电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该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竣工资料后1个月内(若因乙方未配合,则时间相应延长)办理完竣工结算,出结算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即291万元,具体视结算金额而定),同时无息向乙方返还履约保证金50%(即145.5万元);剩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并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款项后无息支付乙方2%(约58.2万元),两年质保期满并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款项后无息支付乙方3%(约87.3万元);本工程原则上不存在合同变更价款,除因甲方原因做出改动,否则不变更价款;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整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整改后提请验收合格的日期;一旦通电使用,从通电之日起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承包方式及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乙方在竣工工程验收并通电后7天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7天后拨付相应工程款;保修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合同工程所有款项结清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另有其他约定。
2016年9月1日,云遥公司向众志公司的员工杨远菊移交了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受电工程竣工检查申请书、受电工程竣工检查结果通知单及施工图各一份。2016年9月30日,众志公司作出《关于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的相关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载明:通过对云遥公司提供的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竣工、结算、移交等资料进行审核,发现资料不完善,且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要求云遥公司提供深化设计公司的设计规范标准,提供当地供电部门同意实施的深化设计方案图纸的全部书面资料、该工程验收合格且各方签字盖章的全部资料、供电代维协议(原件),要求云遥公司陪同众志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前往当地供电部门查证备案图纸内容;除此之外还要求云遥公司针对2016年9月21日召开的《中铁·仁禾广场1-12楼#正式用电工程内部验收工作记录》内容按时按要求完成相关事项,否则将追究云遥公司相关责任。2016年11月11日,云遥公司又向众志公司的员工杨远菊移交了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已签字盖章的竣工图、施工图一套(共三本)。2018年11月28日,云遥公司通过QQ邮箱向众志公司员工徐康勤发送了名为“四川云遥电力关于中铁仁禾项目催款函”的电子邮件并附《催款函》一份,请求众志公司就支付尾款事宜予以答复。《催款函》中载明:云遥公司与众志公司签订的《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干总价款为人民币2910万元,工程早已完工并通电使用达3年之久;众志公司应向云遥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910万元,但截至本函出具之日众志公司尚欠云遥公司工程款项291万元及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众志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前向云遥公司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日,云遥公司的员工孙川还通过发送短信和彩信的方式向众志公司员工郭敏发送了与前述QQ邮件内容基本一致的催款信息和同样的《催款函》。2018年12月7日,徐康勤通过QQ邮件的方式向孙川发送了众志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作联系函》,载明:云遥公司关于中铁仁禾广场强电工程的催款来函已于2018年11月26日收悉,对函件中提出的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一事,众志公司不予认可;云遥公司在未得到星兰德设计院、甲方、监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设计方案,违背合同约定将原设计中的铜芯电缆改为铝芯电缆,造成重大的工程安全隐患;众志公司多次要求云遥公司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整改,但云遥公司拒不执行,造成众志公司无法将满足设计要求的中铁·仁禾广场用电工程移交供电局;要求云遥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前完成中铁仁禾广场用电工程的整改工作,未整改造成的所有损失将由云遥公司承担。2019年8月8日,云遥公司作出《关于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结算及后续工作的回函》,载明:1.由我公司承接的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2月完成本项目所有施工内容并通过当地电业局验收后通电,并投入使用至今。2.根据合同,考虑本项目综合方案优化、设备替换(包括电缆替换)等原因,我公司愿意按原合同金额扣减120万后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支付金额,即本项目最终结算支付总金额为2790万……3.截止2019年8月5日本项目贵公司已累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619万,按2790万的最终结算支付金额计算,贵公司还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71万,此171万工程尾款希望贵公司分两次支付我公司,其中50%(85.5万)在我公司办理完本项目涉及仁寿供电公司的高低压及户表移交手续后5日内由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50%(85.5万)贵公司在2020年1月31日前向我公司支付。4.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回复,我公司承诺:在收到贵公司回函(且贵公司回函需同意本回函中第2和第3条)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项目涉及仁寿供电公司的高低压及户表移交手续的办理(移交过程中,贵公司须配合盖章)。2019年8月9日,众志公司作出《关于中铁·仁禾广场正式用电工程结算及后续工作的回函的回函》,载明:1.因贵司设备替换(包括电缆替换)等原因,贵司同意按结算总价扣减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后作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支付金额,最终结算支付金额为2,790万元,我司予以认可。已支付给贵司的工程款以贵我双方财务对账为准。2.贵司必须在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本项目涉及仁寿供电公司的高低压及户表等所有移交手续的办理(移交过程中,我司予以配合)。3.在贵司完成我司本回函中的第2条移交后一个月内,我司将支付贵我双方已确定的工程尾款的一半,余下工程尾款将在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成。
合同签订后,众志公司共计向云遥公司支付了八笔工程款项,金额合计2764.5万元,2015年7月2日向云遥公司支付了145.5万元并备注“退履约保证金”。
2021年1月4日,云遥公司为主张权利将众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了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云遥公司为提供诉前保全担保还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众志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应先验收后通电再提交竣工资料,最后办理竣工结算,而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云遥公司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工程欠款和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多少;2.云遥公司所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云遥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逾期利息、诉前保全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为2910万元的固定工程总价,合同签订前云遥公司已支付的291万元履约保证金和工程价款由众志公司分七次支付,最后一次付款系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云遥公司系基于与众志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向其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因此也有权在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在本案中要求众志公司支付尚欠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一致认可在原合同工程结算总价上扣减120万元后以2790万元作为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故在支付条件成就后,众志公司共应向云遥公司支付工程款2790万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91万元,合计3081万元。众志公司已经分八次向云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764.5万元,于2015年7月2日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45.5万元,应向云遥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5.5万元,应返还的剩余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45.5万元,金额合计为171万元。
关于焦点二,众志公司辩称云遥公司所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的竣工结算,此时云遥公司就应当知道众志公司应该退还余下的145.5万元履约保证金,而在此后的催款中云遥公司的主张仅涉及了工程款,未涉及履约保证金事宜。云遥公司对众志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并称因工程款一直在催收中故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云遥公司针对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有三点:第一,众志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的《竣工结算总价》单据,然而该单据结算的工程价款载明为2910万元。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实际系于2019年8月9日才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并确认结算金额为2790万元的。《竣工结算总价》单据仅系一份初步结算,虽有双方加盖印章,然而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因此不应认定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即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第二,2016年9月30日众志公司还向云遥公司出具《用电工程工作联系函》称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移交等资料审核后发现资料不完善,要求移交深化设计方案图纸、工程验收合格的全部资料等。云遥公司后于2016年11月11日移交了案涉工程已签字盖章的竣工图、施工图,甚至2019年8月双方还在讨论案涉项目涉及仁寿供电公司的高低压及户表等移交手续的办理问题,足以证明在2016年1月21日时其实双方并未移交完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按照众志公司所称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即办理了竣工结算,因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届满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就剩余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可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2018年11月28日,云遥公司向众志公司发送了《催款函》,其中认为案涉工程以合同包干价2910万元扣减已付金额后众志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291万元。该欠付余款实际就是通过合同包干价2910万元+众志公司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291万元-已付款(2764.5万元+145.5万元)计算而来的。因此,云遥公司此时实际就对众志公司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进行了催收,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后云遥公司又于2019年8月8日以171万元为工程尾款金额进行催收。综上,云遥公司在本案中就剩余履约保证金145.5万元的返还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第19.1项中约定,云遥公司主张工程款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众志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工程结算及后续工作的回函的回函》中也曾承诺工程尾款在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故众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5.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5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对于145.5万元履约保证金,虽然《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工程付款方式”中载明款项为无息返还,然而众志公司承诺工程尾款支付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前,其逾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占有该资金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前述利息以145.5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当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1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云遥公司主张众志公司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系因案涉纠纷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也系云遥公司的实际开支,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云遥公司主张被告承担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众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遥公司诉前保全费5000元、工程款25.5万元、履约保证金145.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5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5.5万元本金付清时止;以145.5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本金145.5万元付清时止);二、驳回云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8元,由众志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众志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铜芯电缆与铝芯电缆价差咨询报告,被上诉人云遥公司对该报告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咨询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不认可,且双方已就电缆材料变更所涉款项达成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履约保证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有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虽然于2016年1月进行过结算,但其后就案涉工程深化设计资料提交、电缆材料替换涉及工程价款扣减等施工合同的主要事项经过反复协商,众志公司于2019年8月9日明确同意按扣减120万元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支付,该过程均属时效中断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更换电缆材料导致价差损失,并以此拒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既未就被上诉人更换电缆材料造成的损失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另一方面双方又通过自行协商就更换电缆材料的价差达成一致,明确了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违反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众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5元,由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贤华
审 判 员 罗 洁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