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2605号

原告:***,男,194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棋,男,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楼第**223/224/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671736。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棋,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凯丽景湖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883902729。

负责人:孙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范棋、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出具后,于2020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林,被告范棋,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275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9时,被告范棋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从牛滩镇往得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公里处,与赵树驾驶并搭乘原告***车牌号为川E×××××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赵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医疗终结,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

范棋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电力公司,其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89000元医疗费,及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8%的非基本医疗费用。

被告范棋和电力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8%的非基本医疗费用。我方垫付了***和另一伤者赵树的医疗费等共计173000余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3、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票据;5、赵树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被告范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2、护理费发票3、门诊费票据、人血白蛋白票据;4、辅助器具费票据;5、转账给护理人员支付生活费凭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向医院支付医疗费89000元的凭证、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护理费发票、人血白蛋白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转账给护理人员支付生活费凭据,由于无法证明转给护理人员的费用全部用于支出到原告的生活费,对于该费用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3日9时,被告范棋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从牛滩镇往得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公里处,与赵树驾驶并搭乘原告***车牌号为川E×××××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赵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A0、C2型);2、左尺骨远端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第5-9肋前段不全性骨折;5、右侧第3-7肋前段不全性骨折;6、左前额皮肤挫裂伤;7、闭合性颅脑损伤;8、左心室增大;9、双肺肺气肿;10右肺肺大疱;11、双肾多发囊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叁月,需护理陪伴1人,加强营养及护理,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成骨等药物。住院产生住院费187379.82元,门诊费568.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300元,购买辅助器具397.99元。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产生护理费1092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89000元。被告范棋支付医疗费100248.22元,护理费10920元,支付辅助器具费397.99元。2020年7月29日,原告因左侧发现包块3月,到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内侧异物滑囊;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腕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手术切口建议休息半月,加强营养和护理。2、出院后每2-3天换药1次,缝线于术后14天拆线。产生住院费6399.39元,门诊费464.26元,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产生护理费1050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2020年4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下技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25000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诉讼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户籍地在泸县社**。同车伤者赵树受伤前在四川省泸州江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烧铁技术工作一年以上。

再查明,川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云遥电力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用按18%来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3日9时,被告范棋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从牛滩镇往得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公里处,与原告***驾驶并搭乘***车牌号为川E×××××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双方对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分析意见书无异议。由被告范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云遥电力是川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范棋是其公司的员工,被告范棋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云遥电力承担。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云遥电力承担,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户户籍地在农村,请求参照同车伤者赵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才考虑确定一个相同的标准进行赔付。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其伤残为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1%。

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196111.87元,有票据印证,予以确认。

2、伤残赔偿金:9682.2元(14670元/年×6年×11%)。原告***在定残时年满7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6年。

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97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

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按90元/天计算,根据两次出院医嘱,期限为90天加上15天共105天,小计9450元。两项合计2142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400元;

5、交通费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本院考虑其住院情况及亲属从外地回来的事实,酌定为2000元;

7、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其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

9、营养费:酌定为2550元;

10、辅助器具费:397.9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购买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11、续医费,待后续发生后主张。

以上合计240912.0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金额为39700.19元,医疗费196111.87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由于本案原告无责任,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实际获赔数额无影响,本院确定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的金额为30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分项金额为5000元。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余医疗费191111.87元,扣除18%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后为156711.73元,加上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再加上超过交强伤残赔偿限额的9700.19元,共计171511.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89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赔付82511.92元。被告云遥电力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8%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即34400.14元,扣减被告云遥电力已支付的111566.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45.85。支付被告云遥电力77166.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0912.06元,扣除被告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1566.21元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89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4034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四川云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天云

书 记 员  游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