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1680号
原告:遂宁市衡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工作办公室小坝13、1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75800089D。
法定代表人:柴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蜀秀东街水都豪庭1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534721129。
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遂宁市衡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力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兴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租金共计61448.7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34元(以未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30%为标准计算);4.被告归还原告架管1638.1米、扣件4869套、顶托74个、20cm缩接头16个、30cm缩接头11个或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赁物赔偿款61009.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物资归还或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在租物资后续产生的租金和使用费(以未归还的物资为基数,按日租金计算,标准为架管1638.1米/日/16.38元,扣件4869套/日/38.95元、大顶托74个/日/3.7元、20cm缩接头16个/日/0.16元、30cm缩接头11个/日/0.11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兆兴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衡力机械租赁公司的建筑周转材料,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出租方库房,实际数量以出租方开具的出、入库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上车费、下车整理费、运输费由承租方承担。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至所有款项结清时止,如承租方逾期五日不能付清出租方本月租金,出租方有权撤出所租赁的机械机具和物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3月15日起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周转材料后一直拖欠每月应付的租金,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19040.69元,原告方将此租金作价18万元再加现金22万元,于2018年8月2日和兆兴建筑工程公司协商抵偿中央广场项目房屋一套。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方在租物资继续产生的租金为81111.14元,原告方将此租金作价78000元,于2018年8月28日与被告协商抵偿中央广场项目561号车位。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在租物资继续产生的租金为61448.73元,应支付违约金18434元(以应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30%为标准计算),并且现仍未归还原告的在租租赁物有架管1638.1米、扣件4869套、顶托74个、20cm缩接头16个、30cm缩接头11个,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共计61009.8元。有租金计算表、在租物资统计表、出入库清单为证。
被告赵兴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1日,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承租方)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架管租金单价为0.01元/日/米,扣件租金单价为0.008元/日/米,顶托每日租金单价为0.05元/日/根,50cm以下缩接头每日租金单价为0.01元/日/根,钢扣件每日租金单价为0.01元/日/套。租金的缴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本月底为止,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在租赁期满三个月五日前支付所欠租金不少于80%。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期结算租金调整,当期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至所有款项结清时止。如承租方逾期五日不能付清出租方本月租金,出租方有权撤出所租赁的机械机具和物资,并按《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如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由承租方按损坏丢失财产的100%赔偿。材料丢失或报废收取赔偿费:架管18元/米,架扣6元/套,10cm缩接头6元/根,30cm缩接头10元/根,20cm缩接头8元/根,顶托28元/根。承租方指定专人雷生为领退料经办人。不按时缴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欠费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至所有款项结清时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司中央广场1#楼施工负责人李武予前来贵公司洽谈租赁架管、扣件等业务。请贵公司支持接洽,我单位对租金及租赁财产全权负责。后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陆续向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架管等租赁物。
2018年8月2日,经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对账,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扣除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的租金,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衡力租金180000元。对该笔款项,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向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20000元,加上上述180000元,抵偿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开发的中央广场房屋一套。当日,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20000元,载明用途:中央广场购房款。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在计算清单上载明:中央广场1号楼李武宁与遂宁市衡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已全部结清。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
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对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产生的租金进行对账,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租金81111.14元。经原被告协商,用中央广场负一楼一个车位进行抵偿。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署:同意抵偿中央广场负一楼车位一个,赵明,2018年8月28日。
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共同确认的结算清单,截止2018年7月31日,架管的在租数量为3073.2米,扣件的在租数量为5696套,顶杆在租数量170个,30cm缩接头在租数量12个,20cm缩接头在租数量16个。根据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入库单,2019年3月6日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返还架管1435米、顶托96个、扣件827套、30cm缩接头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也未出庭作出合理说明,使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要求解除与与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向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架管、扣件、顶托、缩接头,而被告在使用了上述租赁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也未全部返还上述租赁物,现合同已因被告违约解除,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字确认的在租租赁物数量,及2019年3月6日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返还的租赁物数量,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为:架管1638.1米,扣件4869套,顶托74个,30cm缩接头11个,20cm缩接头16个。因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对尚未返还租赁物是否能够返还无法确认,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计算如下:架管:14638.1米*18元=29485.8元,扣件:4869套*6元=29214元,顶托:74*28=2072元,20cm缩接头:16*8=128元,30cm缩接头:11*10=110元,共计61009.8元。
对租金,原被告已经结算至2018年7月31日,本院依法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按照租赁物数量、租赁天数、租金单价累计计算如下:架管租金为18430.4元,扣件租金为37855.79元,顶托租金为4501.1元,20cm缩接头租金为149.6元,30cm缩接头租金为105.02元。上述租金共计61041.91元。对被告兆兴建筑工程公司截止2021年2月20日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上述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赔偿费支付完毕之日止。
对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应付租金的1‰每日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未付总金额的30%,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则违约金为:61041.91元*30%=18312.57元。
对原告衡力机械租赁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遂宁市衡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衡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的租金61041.91元元,对截止2021年2月20日被告四川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返还给原告遂宁市衡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物,参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衡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费61009.8元;
四、被告四川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衡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312.57元;
五、驳回原告遂宁市衡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四川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海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唐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