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132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81民初2132号
原告: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门外向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241XM。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363642。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丹阳市新一轮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丹阳市新一轮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施工事宜、工程价款及合同外新增工程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后上述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经各方单位验收质量合格。2019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审计。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9086598.71元。因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86598.71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9086598.71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订立的《丹阳市新一轮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五部分《补充条款》第16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时,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双方的上述约定真实有效,应予以维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丹阳市新一轮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五部分补充条款第16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约定,如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当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确定且唯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的合同纠纷应通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03元,退还原告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湘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