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707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3707号
原告: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门外向阳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241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华,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开发区振兴路,组织机构代码7527097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1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厂房建设工程,并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已陆续给付工程款200万元,余款521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
被告丹阳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订立了一份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为2521000元,合同工期为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应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扣除3%价款的保修金外的工程款,保修金于竣工五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3月26日竣工,并于2013年7月2日经原、被告、涉及公司、监理公司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52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此款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款。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21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