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江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冠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丹阳市南门外向阳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科技园区青云街58号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冠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9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冠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落款签章处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法定公章,上诉人没有刻制过访仙项目部公章。此份合同系施某某与被上诉人协商并签订的,收货方也是施某某指定的***,付款人也是施某某本人,故对此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上诉人均未参与。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2月8日收到价款15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收款10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日向*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是否为施某某本人出具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凭该证明认定已主张权利,属于重大错误。
冠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冠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溪公司给付价款9955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2日,冠嵩公司作为供方,新溪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落款签章处新溪公司一方加盖的公章上名称为“*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访仙项目部”。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丹阳.访仙.园通工地”,需方指定收货人为***、邵某某,供方凭送货单回单作为需方结算的凭据,付款方式为,需方在供方供应钢材满100吨时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两个月内供货不满100吨的,也需付清货款,供货100吨之后的供货,于货到工地时付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3天未付款的,每天加价5元结算;逾期10天未付款的,除按以上约定赔偿外,还需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赔偿供方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冠嵩公司运送价值182816元的钢材至“施某某丹阳工地”,于同年7月24日运送价值166734元的钢材至上述工地。冠嵩公司于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价款1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收款100000元。冠嵩公司因多次向新溪公司主张余欠价款未果而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施某某曾挂靠新溪公司公司承接工程。冠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反映,建设单位为*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新溪公司,工程内容为位于丹阳市工业园的铝镁铸造车间及配套车间,工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施工方确认施某某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该合同施工方签章处有施某某署名及施工单位合同专用章,所载银行账号是新溪公司单位账号。冠嵩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施某某的证明内容为:“*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上海冠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99550元,本人施某某于2013年开始每年陪同上海冠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该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买卖业务是发生在冠嵩公司和新溪公司之间,还是发生在冠嵩公司与施某某之间。二是冠嵩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就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新溪公司虽然对冠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及施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此证据与冠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新溪公司关于施某某曾经挂靠其公司承接工程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施某某作为个人,依法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故涉案工程不可能由施某某个人承建,工程款也当支付给施工单位,由此也印证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章处载明新溪公司单位银行账号,而非施某某个人账号,新溪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某某于涉案交易时间段在丹阳另有工程同时施工而需要钢材。据此,冠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采信冠嵩公司所举证据,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确认涉案买卖业务系发生在冠嵩公司、新溪公司之间。就焦点二,施某某的证明反映了冠嵩公司向新溪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新溪公司关于冠嵩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冠嵩公司要求新溪公司支付余欠价款99550元,予以支持。冠嵩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新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冠嵩公司价款99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新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溪公司虽然对“*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访仙项目部”的公章不予认可,但对施某某曾经挂靠其公司承接工程并不否认。根据冠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新溪公司系*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授权代表为施某某。冠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所供钢材交到施某某负责的丹阳圆通工地,新溪公司应及时付款,且新溪公司授权代表施某某对所收到货物的数量及所欠款项均予以确认。新溪公司虽对是否收到钢材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某某于涉案交易时间段在丹阳另有工程同时施工而需要钢材。因此,冠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确认涉案买卖业务系发生在冠嵩公司、新溪公司之间,新溪公司已收到讼争钢材。关于冠嵩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新溪公司授权代表人施某某的证明,冠嵩公司一直在向新溪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冠嵩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新溪公司关于冠嵩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苏新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荷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