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903民初914号
原告:遂宁市船山区永河页岩砖厂,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僧家沟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206263308N。
法定代表人:王绍玉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璠,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综合市场甲型房7栋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206155710R。
法定代表人:潘春
原告遂宁市船山区永河页岩砖厂与被告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原告遂宁市船山区永河页岩砖厂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遂宁市船山区永河页岩砖厂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遂宁市船山区永河页岩砖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遂宁市船山区永河页岩砖厂负担。
审判员 伍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