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277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2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综贸市场甲型房7栋20号。
法定代表人:潘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彬、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43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3266.67元(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正黄中心12楼的房屋装修工程,工期60天,总造价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依被告要求,在合同总价外增加了大量水池假山、办公桌椅等,含税价43900元。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被告除支付350000元给原告外,余款243900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是办公场所的装修,属于工装,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筑法的工程范围,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产生违约责任。2.根据原告自认和被告的举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下欠尾款按照合同约定仅余20000元,合同约定的550000元是包干价,甲方只提供空调电器地暖,其余均由原告提供,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项目的变更必须要有双方签字的变更协议或变更项目预算表,所以原告提出增项问题与本案事实不符。3.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2018年6月26日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了处理方案及对33项整改问题进行了注明。被告法人据此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用于整改。特别约定若未在25日内整改完成,剩余工程款被告可以扣除,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综上,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正黄中心12楼房屋的装修工程,工期60天(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采取承包人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造价550000元,进场支付150000元。工程如需变更项目及施工方式,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收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工程自双方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保修12个月。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资料后三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填写工程验收单并签字,发包人签字后三日内结清每期工程款。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负责。未按约定付款或交付工程,每延误一天按发包价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方只需提供办公电器用品、空调、地暖,其他全由承包人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含税价43900元购买安装了水池假山、办公桌椅等,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案涉房屋装修后,原、被告未进行验收并结算。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针对装修问题的《处理方案》,载明“现于正黄中心12楼办公室遗留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附件的33条,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装修款30000元,乙方当日安排工人、材料整改甲方负责人提出的问题和装修中未完成的工程,处理完善后由甲方负责人验收确认后再付乙方剩下的装修工程款。工程中的问题由甲方负责人指出和提出,乙方按照甲方负责人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和完善。乙方承诺如果这次甲方向乙方支付以上装修款项,25日内完成所有整改,甲方验收,如未完成,剩下的工程款甲方可直接扣除,乙方不再向甲方要求支付。开完发票后支付尾款。甲方负责人:刘玉军乙方负责人**”。**在《处理方案》名字上捺手指印后,被告当日微信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处理方案》上原告名字的捺印不是其本人所捺,遂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名字的捺印为**本人所留。2019年1月25日13时,慈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载明原告的工人冯勇报警,原告的工人在被告处各自讨要工资,后派出所通知原告和被告负责人了解情况,双方因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余款未果,特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系无装饰装修资质的个人,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双方签订的《处理方案》系对装饰装修款项的结算和对存在问题进行修复的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处理方案》的内容履行义务。该《处理方案》载明原告的装饰装修质量存在问题,且约定了原告未完成整改被告可直接扣除剩余装修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整改,且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青
人民陪审员 杨 强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