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10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900206155710R,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123589340250D,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顺风光电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504071808795P,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赛维大道19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顺风光电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3民初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新3123民初472号民事裁定;2.恳请贵院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方已经对案涉债权进行转让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也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基础法律关系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必然约束上诉人,上诉人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2014年6月案外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上诉人融信天和公司位于英吉沙县托普鲁克乡的英吉沙县融信天和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2019年1月21日被上诉人融信天和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协议》,根据该结算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经双方最终确认被上诉人融信天和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合计为14,380,693元(其中进度款为7,969,658.35元,质保金641103⒋65元)未向案外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6日,案外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将对被上诉人融信天和公司享有的债权14,380,693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融信天和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此,本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转为了普通的合同纠纷,依据,本案管辖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来确定,上诉人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本案程序有误。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就做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原审裁定可以看出,本案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被上诉人江西顺风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3123民初4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直至2023年4月19日,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对裁定进行电子送达,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提出过管辖权异议,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未予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80,69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14,380,6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3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30,074.5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14,380,6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江西顺风光电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6.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 江西顺风光电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管辖异议称,请求法院驳回(2023)新3123民初472号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江西顺风光电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起诉依据的系《债权转让协议》,而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所涉及的债权是基于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英吉沙县融信天和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英吉沙县融信天和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1》以及签订于2019年1月的《项目结算协议》(以下统称EPC系列合同)。而以上合同已经明确设置了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即“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在债权转让时原告是明确知晓仲裁条款的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原告作为EPC系列合同下全部债权的受让人,EPC系列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是有效并有约束力的,故,本案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而非由英吉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在我方已提出并提交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恳请准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原告在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自愿将上述系列协议中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前述全部权利。”该条款中所称“系列协议”在第一条第一款中明确列明了是《英吉沙县融信天和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英吉沙县融信天和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1》,而《英吉沙县融信天和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24.争议的解决24.1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业主方和总承包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审组意见的,可用(1)方式解决:(1)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约定明确,系合法、有效约定。且原告在明知有该条款且未明确反对的情况下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所以该约定对受让人有效。故涉案纠纷应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英吉沙县融信天和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综上,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在确定案由时,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到底是哪份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具体到本案发生争议的是原合同即《英吉沙县融信天和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被告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发生的纠纷,而不是债权转让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已由《英吉沙县融信天和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该约定突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因此本案按照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英吉沙县融信天和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应当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 综上,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江西顺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12月29日,案外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转让债权标的。1.甲方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了《英吉沙县融信天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英吉沙县融信天和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01》,并于债务人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项目结算协议》,甲方确认对债务人拥有工程款为:大写:壹仟肆佰叁拾捌万零***拾叁元(小写¥14,380,693元)的债权。2.甲方自愿将上述系列协议中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前述全部权利。二、关于《项目结算协议》。2019年1月29日,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第五条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时,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EPC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执行。三、关于《英吉沙县融信天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14年6月10日,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英吉沙县融信天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4.1争议的解决方式:业主方和总承包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意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用(1)方式解决。(1)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英吉沙县融信天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案外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将对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受让债权时无上述但书规定的情形。因此,英吉沙县融信天和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元    华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提 审判员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米提·**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