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04民初138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茂全,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7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邓杰,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8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杰,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综贸市场甲型房7栋20号。
法定代表人:潘春,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邓杰、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9年1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茂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杰、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茂全,被告***、邓杰的委托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遂区集建(1992)第字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14平方米房屋为原告所有;2.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营业用房14平米;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用房14平方米X8层=112平方米;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至判决生效前因被告违法抢占原告营业用房所致营业损失,每年为20000元,计10年,合计为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三家镇原有14平方米营业用房,并于1992年2月10日办理了《建设用土地使用证书》,原告对该房享有所有权。三被告相互串通,在未完善征地、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建设施工合同书》、《拆迁安置协议》等违法形式,未征求原告意见,强行霸占抢夺了原告享有的营业用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产所有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邓杰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同行为,被告未实施原告诉称的恶意占有原告房产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登记结婚,1992年2月10日,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区集建(1992)第字17号,用地面积14平方米,位于三家镇政府街),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一层青瓦房,用途为商用。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调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协议人***因修建“金山花园”,需占用协议人***政府街邻街门面一间,占地面积约13平方米(具体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为准),为此,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特订立如下协议:第一、协议人***所调换房屋位于三家镇政府街联华超市对面,前靠政府街以滴水为界,后靠***之父***以自墙为界,左靠***以自墙为界,右邻空地以自墙为界,具体面积具体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为准”;第二、协议人***与***所调换后的房屋位于协议人***修建的“金山花园”1号楼楼顶住房一套两室一厕(具体以修建的现房为准);。第四、交房后的房屋办理两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协议人***承担,办理两证的相关事宜由协议人***协助办理。原被交换房屋的相关手续-由协议人***在签订本协议后交给协议人***。”。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过渡期间的房租,其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用以修建“金山花园”3号楼,现3号楼已修建完毕。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换房协议后,将换房情况告知了原告***,换房协议中所载的“金山花园”1号楼系被告***修建,该房于2009年修建完毕,“金山花园”1号楼顶楼所有住房均已出售于他人。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调换协议书》,证明,拆迁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将协议内容告知了原告***,其后在房屋被拆建至今已近10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这期间其不同意换房协议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原告***知晓并认可了该换房协议,故该换房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系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侵权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的调换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金山花园”1号楼顶楼所有住房均由被告***出售给了他人,致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可就因此产生的房屋价值、收入等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对已灭失的房屋进行确权、要求被告退还其14平方米营业用房和赔偿112平方米营业用房,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换房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杰、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或实际履行,被告邓杰、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杰、遂宁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