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11民初8409号
原告: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产业园秀水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001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福州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76054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诉被告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千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54752元,并支付其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被告承诺将合肥千城大厦及附属项目的电力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了承建上述项目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并未将上述项目的电力施工交原告施工,后被告承诺原告,待后期该公司的其他项目再发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等待被告通知再行签订合同。时至今日,被告未通知原告签订合同,也未能及时将上述款项退回原告账户。
原告曾数次前往被告处催要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千城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投标保证金转至被告账户后,未能中标,原告就应及时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时至今日,将近8年之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即便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其主张的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一致。后因**公司未能中标案涉工程,千城房地产公司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千城房地产公司收取了**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且未退还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中标案涉工程,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又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保证金退还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保证金应计算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依据,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8元,由原告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8元,由被告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之一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以及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