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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2民初682号 原告: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秀水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与被告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开发的石台县金城水岸明都小区、酒店10KV配电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费总计为70000元,设计成果交付后一次性付清勘察设计费。原告设计成果早已交付,但截至目前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目前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已注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合肥**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相关设计成果的证据,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即便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对此合同的签订、履行并不知情,***已涉嫌刑事犯罪,无法向其核实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与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完成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开发的石台县金城水岸明都小区、酒店10KV配电工程的设计任务,施工图(整套设计3份,概算书1份)交付后,设计费70000元一次性付清。2019年,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能力不完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合肥**公司承担。但是,合肥**公司辩称,其对该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也没有看到过相关设计成果的文件。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在合肥**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至今向合肥**公司催要过设计费。因此,对于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要求合肥**公司支付70000元设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2民初682号 原告: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秀水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与被告合肥**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开发的石台县金城水岸明都小区、酒店10KV配电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费总计为70000元,设计成果交付后一次性付清勘察设计费。原告设计成果早已交付,但截至目前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目前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已注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合肥**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相关设计成果的证据,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即便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对此合同的签订、履行并不知情,***已涉嫌刑事犯罪,无法向其核实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与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完成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开发的石台县金城水岸明都小区、酒店10KV配电工程的设计任务,施工图(整套设计3份,概算书1份)交付后,设计费70000元一次性付清。2019年,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能力不完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合肥**公司石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合肥**公司承担。但是,合肥**公司辩称,其对该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也没有看到过相关设计成果的文件。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在合肥**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至今向合肥**公司催要过设计费。因此,对于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要求合肥**公司支付70000元设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池州电力规划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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