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助商达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6383号
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323号16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775435309F。
法定代表人:吴荣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申朝,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淼,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396号2楼8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425858。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明。
被告:天津助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文华里社区8号平房院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929383257。
法定代表人:魏秀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明。
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助商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申朝、二被告天津助商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15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33581.25元,并要求被告一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一致意向,由原告承包被告一承建的位于空港经济区的锦润华庭住宅小区部分装修工程,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R0019639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一原因导致原告施工无法进行,因此原告经与被告一协商,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就已完工部分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并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370万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5日前给付90万元,2020年3月15日前给付90万元,2020年4月15日前给付90万元,2020年5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
被告天津助商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没有虚假注册没有抽逃过资金,其资金与第一被告没有混搭使用过,并且第一被告资产大于债务,自己可以偿还,因此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第二被告不认可承担也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0日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道××小区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1500万元,最终结算借款按照工程单价及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是由于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施工无法进行。
2019年12月20日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确定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700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5日前给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2020年3月15日前给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2020年4月15日前给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2020年5月15日前给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
另查,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系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助商达商贸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诉讼中天津助商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对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2月15日前给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2020年3月15日前给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2020年4月15日前给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2020年5月15日前给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当庭表示认可,并且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同时,由于被告天津助商达商贸有限公司是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应与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700000元及利息(即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以27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7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天津助商达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助商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志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畅
书记员张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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