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远,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预渤,男,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女,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莫永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女,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7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7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公司“待岗”意愿强加于人,为打击报复找借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加入公司后,先后获得各种荣誉称号,经过10年努力从一名普通基层员工到管理层。2005年因企业改制,公司更名为现在公司名称,此期间,***发现公司存在侵害职工利益和国有资产流失等诸多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质疑和举报。2013年,***申请调离野外施工项目是因为旧伤复发且完全按照企业管理程序办理,由于***为被管理员工,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不是***能左右。公司也未提交待岗的详细规定,也没有法律条文依据。作为家庭支柱在长期没有收入,不能保障基本的生存权,对于在外兼职***不予否认。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强行以待岗剥夺***的劳动权、发展权,直接威胁到***的生存权。水电七局、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因违法管理用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辩称,***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并每月领取待岗工资,***在仲裁申请书和起诉书都认可了待岗的事实,本案双方对***待岗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我方向***支付待岗工资和缴纳社保,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电七局辩称,***并非我公司员工,因此***要求我方支付工资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与成水电七局成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成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已经对此作出明确的认定,因此***缺乏向我方主张权利的基础,要求我方支付工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水电七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当事人不能自行,如前所述,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成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并非我方,***丧失请求基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电七局、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欠发工资30000元;2、水电七局、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连带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欠发工资311896.2元;3、水电七局、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连带支付***欠发工资的赔偿金256422.15元;4、水电七局、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向***就长时间不安排工作岗位作出解释;5、案件诉讼费由水电七局、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电七局成都公司系水电七局子公司。***早年入职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后,于2007年12月24日,与水电七局成都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8个月的《劳动合同书》。水电七局自2001年8月起持续为***办理了社会保险至今。
1997年***因与犯罪行为斗争受伤。1999年8月19日,原温江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就***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程度鉴定为玖级。2012年4月24日,***被水电七局成都公司猴子岩项目经理部基础处理工区聘任为设备物资部部长。2013年8月起,***开始待岗至今。待岗期间2014年1月26日,水电七局出具通知载明自2013年1月起,待岗人员生活费提高至330元/月。待岗期间,***未再为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提供劳动,并于2014年5月起至案外人处工作;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按月为其发放了待岗工资,其中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每月待岗工资为330元。
2018年2月22日,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曾通知***到岗上班,但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未果。
2020年4月22日,***以水电七局、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水电七局、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连带支付欠发工资311896.2元;2、水电七局、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连带支付欠发工资赔偿金233922.15元;3、水电七局、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向***就长时间不安排工作岗位作出解释。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与水电七局成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因***与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均认可***于2013年8月开始待岗至今,每月领取待岗生活费,且***待岗起就未再为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提供劳动,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每月已经发放其待岗生活费。因本案中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未举证证明系***主动申请待岗,***也未举证证明系水电七局主动安排其待岗,结合***此后于2014年5月起在案外人处工作的事实,应认定待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综上,***要求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311896.2元,并要求就长时间不安排工作岗位作出解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要求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支付欠发工资赔偿金233922.15元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一并不予支持。
水电七局成都公司系水电七局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水电七局与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超过233922.15元部分欠发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其仲裁请求范围,未经仲裁程序审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水电七局、水电七局成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水电七局、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向其支付工资、赔偿金并对待岗工作作出说明。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劳动者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本案中,***从2013年8月开始待岗后,未向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从2014年5月开始,***在案外人处工作。双方对待岗系***申请还是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安排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无不当。***劳动关系与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并未解除或者终止,由于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为水电七局的子公司,水电七局为***购买了社会保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支付了***的待岗工资,符合上述规定。***主张水电七局、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支付工资、赔偿金并对待岗工作作出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滕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