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殷国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欣业包装5栋1-2层202房。
法定代表人:吴兴刚,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3民初17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为: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郫都区,该住所地的法院即为成都市郸都区人民法院。本案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同样为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成灌东路349号。上述两公司的住所地一致。该约定的地点属于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的地点,就是成都市郫都区,该地点所属的法院即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同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约定,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可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与本合同没有关联性,故本案约定管辖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条款。又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同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接受偿还货款一方****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欣业包装5栋1-2层202房,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辖区的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卫
审 判 员 张静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倩
书 记 员 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