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灌东路**。
法定代表人:莫永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西坪镇豫边村**/div>
法定代表人:朱红侠,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延庆,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中明确了“所列单证”所指全额发票、付款申请书、资源税票等,本案中,已经结算的部分虽然**公司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资源税票,导致财务要求资源收集不全不予付款的情况,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供资源税票及付款申请书为前置条件错误。2.履约保证金448,284元是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支付,虽然在封账协议中一并列入,但所有权不属于**公司。一审直接判决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公司不当。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公司与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面砟购销合同》。截止2019年12月24日,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欠**公司5,888,113.95元货款未付,加上当初签订《面砟购销合同》时,**公司通过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48,284元,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共计欠**公司6,336,397.95元款项未付。2020年春夏时间,**公司通过索要,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又支付**公司2,648,284元货款,下欠3,239,829.95元货款,加上应退还的448,284元履约保证金,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共计欠**公司3,688,113.95元款项未付。2021年1月15日,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向**公司邮寄《企业询证函》,再次确认了该欠款金额。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公司提供了道砟石销售发票,但未提供资源税票,导致财务要求资料收集不全不予付款”,并不属实。**公司作为矿产品加工企业,申报缴纳资源税,是法定义务。相关资源税票原件,**公司财务部需要留存入账,既作为公司的财务支出凭证,也需要应对税务机关核查。**公司不需要、也不能把资源税票原件提供给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即使提供,也仅是提供复印件。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财务部下账,也不需要把**公司缴纳的资源税票入账。当初,**公司和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结算货款时,已经向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出示了系列资源税票复印件。2021年8月11日下午,一审开庭审理时,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说**公司没有提供资源税票,不应当付款,**公司当庭反驳,已经给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提供了资源税票。为了证明**公司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真实性,庭后,**公司给一审法院邮寄了资源税票复印件。众所周知,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和提供货物销售发票,而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验收货物和支付货款。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有付款能力,却拖延不支付货款,是明显的赖账行为。**公司无奈提起诉讼,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又以**公司没有提供资源税票、没有递交书面付款申请书来抗辩,并提起上诉,系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2.**公司和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交易标的物总价款是37,938,113.95元。**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已经支付**公司34,698,284元货款。过去付款时,都是**公司负责人联系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负责人。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从未要求**公司提供书面付款申请书。所以,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通过实际履行改变、否定了所谓“付款前置条件即递交付款申请书和提供资源税票”。3.**公司通过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向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支付的448,284元履约保证金,实际出资人是**公司。2019年12月24日,**公司和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时,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18标项目部都已经联系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对该资金归属进行了确认。在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无异议的情况下,把该履约保证金确定为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应当退还给**公司的款项。一审时,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不提异议。判决后,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又以此为上诉理由提出上诉其拖延拒付**公司货款目的明显,应当被惩罚。4.**公司要求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正当,有理有据。在一审法院不支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为了尽快案结事了,**公司忍受不要逾期付款利息的经济损失而坚持不上诉,而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却找理由上诉。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不诚信的企业形象昭然若揭。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支付**公司道砟石购买款3,239,829.95元及迟延付款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194,400(按照每万元年息600元计算:600x324=194,400)元,合计:3,434,229.95元。2.判令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退还**公司履约保证金448,284元。3.判令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诉讼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支付**公司道砟石购买款3,239,829.95元及迟延付款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利息295,615.55(按照每万元年息385元×323.98万×1.58年×1.5倍=295,615.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下辖的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公司签订三份《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部I-DZ-5包件面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MHTJ18HT-18022、MHTJ18HT-18023、MHTJ18HT-18024及补充协议,约定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经理部从**公司处采购规格面砟,合同对道砟数量、单价、运费、材质性能、规格型号以及质量认定、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接受货物,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其中在合同关于“合同结算和付款”的第13条约定:13.1: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实际到货情况向买方结算货款;13.1.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付款申请书、资源税票另计;13.1.2:开票信息…;13.1.3: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2019年12月24日,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甲方共计从乙方处购货37,938,113.95元,甲方已支付32,050,000元,欠付乙方5,888,113.95元,供货已完成,前期乙方支付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48,284元,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6,336,397.95元;经核算,面砟数量、单价、总价等清楚无误,双方对物资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截止本案诉讼前,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共计已支付**公司34,698,284元货款,余款3,239,829.95元货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面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封账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对**公司诉请金额认可、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具备货款支付条件以及延迟付款的资金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合同中关于“合同结算和付款”的第13条约定“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地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实际到货情况向买方结算货款”,合同中对“所列单证”所指并无明确约定,无法直接认定**公司交货时需提供相应税票等,13.1.1条约定“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付款申请书、资源税票另计”,所涉对象为“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根据2019年12月24日,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显示,供货总价、已付款金额,欠付金额等均已办理结算,双方对物资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遗留问题,故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本案主张**公司先行提供资源税票及付款申请书为付款先置条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卖方主要义务为提供出卖物、买方合同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主要义务,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案**公司诉请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支付已结算后欠付货款,应予以支持,但据第13条结算及付款约定可以明确一个事实,即**公司作为卖方,负有开具税票的义务,**公司应及时向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出具本案诉争金额的相应资源税票,因**公司未提供相应资源税票导致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利益受损,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可以据实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同时,根据第13条结算及付款合同约定内容,实际上双方并未对票证与货款先后履行问题进行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故导致本案争议发生,双方对前述问题约定不明导致本案诉争发生均负有责任,故**公司要求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履约保证金,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办理结算,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应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3,239,829.95元;二、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公司履约保证金448,284元;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3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公司、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各自承担11,965元,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公司签订的三份《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部I-DZ-5包件面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于**公司供货、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付款作出了约定,关于付款条件,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认为应由**公司先行提交全额发票、付款申请书、资源税票等单证,而**公司未提交,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双方在《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部I-DZ-5包件面砟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条合同结算和付款条款中对于全额发票、付款申请书、资源税票的约定原文为:“13.1.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付款申请书、资源税票(资源税票的完税证明或乙级证明)另计。”该条款中“另计”的含义,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在二审中解释为“资源税票与我方采购的时间有差距,但数量上必须保持一致,目前为止我方是在前期收到了税票,后期就没有收到了。比如第一期结算和第二期结算时间有差距,只是时间上可能存在偏差。”“每一次结算就要提交上一次的资源税票,当次结算当次的,上一次的税票下一次再补。”从上述情况来看,可以作出以下判断:第一,双方该项约定的含义并不明确清晰;第二,结算时,因为时间差等因素,不能完全达到结算前全部提交资源税票等约定单证存在可能性;第三,该条款所指为未结算货物。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且该协议载明了“双方对物资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的内容。《合同封账协议》应系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在已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以**公司未提交发票、付款申请书、资源税票,不符合《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部I-DZ-5包件面砟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条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拒付货款,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双方并未将提交全额发票、付款申请书、资源税票等单证约定为支付已结算货款的前提条件系正确认定。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若**公司未按约提交资源税票等票证造成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利益损失,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可另行主张,该认定有利于双方利益平衡,公平有据。
关于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二审中提出的448,284元履约保证金不应当向**公司退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封账协议》,448,284元履约保证金项计入了**公司与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合同款项之中,且明确了该笔款项由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向**公司支付。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448,284元履约保证金系由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缴纳,不应向**公司退还的抗辩意见,也未就其该项抗辩意见举示证据。二审中,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当庭陈述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支付的448,284元保证金并非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而支付,但其未就448,284元履约保证金系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为履行其他合同关系而支付提交证据。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的陈述与在案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水利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虽然对该笔履约保证金提出上诉,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印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4.91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