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6853号
原告:***联合顺通广告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联合镇联南村南山60—3号。
经营者:张敏,女,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莫永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公司员工。
原告***联合顺通广告经营部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线下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顺通广告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延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顺通广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联合顺通广告经营部支付欠款879755.67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87975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武汉轨道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联合顺通广告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1、乙方负责完成制作标识标牌制作安装;2、报酬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价单价,按确定完成的工程量计算;3、甲方验收后,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先成标识牌制作及安装,经结算的总价为1206276.67元,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武汉轨道项目部仅付款326521元,尚欠879755.67元。原告认为:1.水电第七局成都公司武汉轨道项目部未支付标识牌制作费用,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武汉轨道项目部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本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项目部,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水电七局成都公司武汉轨道项目部对外产生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未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原告缺乏合同价款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成水公司为定作人,尤溪广告为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尤溪广告的合同义务是根据成水公司的要求,交付相关的工作成果。根据双方签订的《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项目经理部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第1条“乙方负责完成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标识标牌材料的采购、制作、安装及维修等内容。”因此,本案所涉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尤溪公司应当按照成水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完成所有标识标牌的采购、制作、安装、维修等施工工程内容。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尤溪广告的合同义务并非仅仅提供材料和辅料。原告证据目录所列的“领取清单”仅可能证明货物已经送到了项目现场,无法证明相关物件已经完成安装、施工、维修等工作也已完成,原告在提供标识牌业务时,因为质量不达标(见项目部开具的整改通知单以及会议纪要),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义务,由此缺乏要求成水公司支付承揽合同工程款项的请求权基础。二、双方并未达成任何结算,本案中应付款项事实不清,原告并未证明结算金额的内容。从原告证据目录来看,原告提出双方结算总价为1206276.67元。但实际情况是,截止今日,双方从未达成任何结算的内容。原告无法提供经双方确认后签字盖章的结算书,双方并未对相关的合同工作内容进行任何金额上的确认。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经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书或结算协议。因此,在结算报表都不存在的前提下,应付款的数字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各方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标识标牌领取单、标识标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记录、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微信名片、微信聊天记录、QQ名片、QQ聊天记录等证据,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客观真实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16日,被告的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完成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标识标牌材料的采购、制作、安装及维修等内容。2、承包方式,本工程的报酬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3、合同开竣工日期以甲方通知的实际日期为准。……5.4乙方所有制作安装的标识标牌保修期为1年(人为因素损坏则不在保修范围内),保修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所造成的返工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5.5乙方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和要求以甲方通知为准。……6.1本工程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预付款。6.2制作安装完成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乙方每季度末与甲方对账并办理结算,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取乙方发票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到乙方指定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制作并安装标识牌。双方的联系系通过微信与QQ进行,被告方的联系人为被告工作人员宋侃。
原告方与被告工作人员宋侃进行联系情况如下:2021年2月22日原告向宋侃发送了结算单以及结算数据载图,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制作费共计1206276.67元扣除10%为1085648.4元,已支付326521元,未结账为760958.4元。宋侃回复“好的哦”、“我再看看”。2021年4月12日宋侃向原告方发送修正后的结算单。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宋侃发送修正后的结算单。宋侃回复“我今天空了就赶紧看”。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22日宋侃向原告发送视频、图片以及信息,要求原告对掉了摔坏的字进行修补。原告回复“好的”并进行了修补。2021年4月22日双方再次核对结算单,原告声称未调整前为1238155元,调整后为1087290元。而后双方对具体的单价进行核对、交流。后宋侃进行调整,2021年4月24日宋侃询问原告最终的结算价是否是108万元左右,原告回答总共是108万元。同日,宋侃向原告的QQ发出调整后的结算单,确认总结算为1076071.17元。2021年4月27日宋侃与原告方联系发票事宜,以及告知原告让原告的财务准备资料。
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2020年1月16日开具3张发票金额总计为301831元、2020年6月12日开票金额为74690元、2020年7月20日开具5张发票金额总计为416750元、2021年4月30日开具3张发票金额总计为260493.07元,以上共计出具发票金额为1053764.07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51831元、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74690元,共计326521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的甲方为被告的武汉市轨道交通16号线项目经理部,但从本案部分款项的支付、发票的出具、以及该项目经理部不具有主体资格等事实,能确认被告系《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的甲方即定作方,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合同中6.2约定“制作安装完成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乙方每季度末与甲方对账并办理结算,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取乙方发票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到乙方指定账户”,按上述约定,原告将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完成后,应在每季度末与被告对账并办理结算,其结算应系双方的义务,现被告最终确定的总价格为为1076071.17元,原告向被告总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53764.07元,故应视为原告自认的结算金额为1053764.07元,被告已支付了326521元,现尚有727243.07元未支付。
虽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完成后在使用的过程中存在掉字、摔坏的问题,但原告均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修补。现被告方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现场整改通知单》,声称广告牌无铁皮、无骨架,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合同中对质量进行约定以及其已向原告进行告知,且广告牌在室外,其在使用过程中会有风吹雨晒或人为破坏的情形,不能由此认定原告提供的所有广告牌等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具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应向被告提供,被告在收取原告发票后30天内支付款项,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提供的具体时间,但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员工要求原告准备财务资料能明确原告将发票开具后已将其开具的发票交付给被告,结合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第一次开庭,开庭时已将该发票进行质证,故应当视为在该日原告将发票交由被告,由此被告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并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的金额应为727243.07元。
对于原告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未支付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以727243.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
该案发生的事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至实施后,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合顺通广告经营部欠款727243.07元及期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27243.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联合顺通广告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99元,由原告***联合顺通广告经营部承担1090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季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