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242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三段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长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栋14层14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省长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依法向***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