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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11121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 原告四川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6月14日、2024年8月13日进行了庭前会议,并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式庭审时,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盛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集团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9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8097.3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德盛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4日,四川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了《西区断头路打通工程施工一标段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某某集团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路××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四川某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按设计图要求实施的照明杆具、电缆、接地等材料和施工、远程调控并负责验收、移交。同时,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以最终双方确定的结果为准,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移交后进行支付。案涉合同签订后,四川某某公司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并于2023年1月1日移交业主使用。同时,双方于2023年8月31日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650597.39元,某某集团公司已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52500元,剩余98097.39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四川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达成结算且已交付业主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某某集团公司仍未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剩余98097.39元工程款。某某集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德盛某某公司系某某集团公司的股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德盛某某公司应就某某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发包给某某集团公司,且四川某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在欠付某某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四川某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关于四川某某公司提出的98097.93元未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某某集团公司无异议。但是某某集团公司认为其与某某公司已经结算部分的结算金额为6497753.38元,已支付金额为6372696.77元,到期欠付金额为125056.61元。另外,某某集团公司主张还有177265.39元尚未办理结算。鉴于某某集团公司未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上述欠款以及某某集团公司账户冻结原因,故其无法向四川某某公司直接支付案涉款项,某某集团公司请求某某公司在未支付某某集团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 某某公司辨称,1.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四川某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四川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对诉请一所涉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主体上,本案中某某公司仅是施工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更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承担责任的主体。又,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13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从适用范围及成就条件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需要特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大点第四项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3.根据某某公司最新核实情况,某某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就案涉项目办理了相关结算,结算金额为6497753.38元,已支付金额为6372696.77元,到期欠付金额为125056.61元。对于某某集团公司主张的另外还有177265.39元尚未办理结算,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某某集团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某某集团公司公司自身的法律纠纷,导致某某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已收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1执保331号(2024)川0191执1239号协助执行通知及相关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将某某集团公司公司在某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及利息予以冻结,并不得向某某集团公司公司清偿。因此,即便某某集团公司公司在某某公司有到期未付的工程款,但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某某公司也无法进行支付;4.某某集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属于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德盛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某某集团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四川某某公司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关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案涉工程所属的总包工程系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某集团公司,后某某集团公司再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川某某公司。 2020年3月27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某某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西区断头路打通工程施工一标段交安、照明、电力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成都市政XQDTL-ZY003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1、乙方资质情况……3)资质专业及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工作概况1)工程名称:西区断头路打通工程施工一标段;2)工程地点: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3)工作内容①交安工程……②电力工程……③照明工程……④绿化工程……4、合同价款1)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8449711.22元……”。 2020年7月14日,某某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四川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西区断头路打通工程施工一标段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即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区断头路打通工程施工一标段(即案涉工程);2、工程地点:成都高新区;2、工程范围:按设计图要求实施的照明杆具、电缆、接地等材料和施工、远程调控、并负责验收、移交,达到业主要求。第二条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20年07月14日;2、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4日;3、竣工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第四条工程造价、工程量和总价1、本合同暂定价款为:包干价6500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2、本照明工程的结算综合单价、工程量及总价最终以双方确定的结果为准。该结算总价不包含由甲方施工的照明量,也不包含甲方投标清单中的任何措施费,具体实施项目内容参照甲方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照明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和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结合乙方提供的《报价表》共同计价。……4、工程项目的增加或减少,丝毫不会降低或影响全同条款效力,也不会免除乙方按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和修复缺陷的责任。5、乙方应熟悉图纸,并根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编制《报价表》,本合同价款包含本工程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上所有照明工程的工程项。甲方在对乙方结算时,只针对《报价表》,本合同价款包含本工程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上所有照明工程的工程项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因业主原因,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项和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1.预付款合同总价的20%,即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预付款的支付方法:由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至乙方账户。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支付申请报告,提交等额合格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款从应支付给乙方的第一、二次月进度款中分批等额退回。2.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号后,乙方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月报,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确认无误后,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经公司内控结算部确认并开具等额发票后,支付至当月月报的75%。合同内所有工程量施工完毕,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确认无误后,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确认无误后,经公司内控结算部确认并且开具等额发票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移交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息退还给乙方。3.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九条质保金、缺陷责任期及质保金的退还1、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的两年,在责任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均由乙方全权负责。……” 案涉合同签订后,四川某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工。 《西区断头路打通工程施工一标段照明工程移交证书》,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移交日期为2023年1月1日。 另查明,2023年8月31日,四川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四川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西区断头路打通施工一标段进行路灯照明施工,并已与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区断头路打通施工一标段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50000.00元),目前合同已执行完毕,共计已办理结算650597.39元,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我公司552500.00元,剩余未付款共98097.39元。……” 2023年9月12日,四川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650597.39元。 又,四川某某公司已向某某集团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650597.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上述事实,四川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同时,某某集团公司对于四川某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予以认可。 再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一致认可就案涉项目,双方已办理无争议部分的结算金额为6497753.38元,已支付金额为6372696.77元,到期欠付金额是125056.61元。双方的争议在于某某集团公司认为另外还有177265.39元尚未办理结算,但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结算完毕。另,据某某公司陈述,到期欠付金额未支付的原因系某某集团公司在2023年1月份称其收款账户有问题,故告知不要支付到其账户。同时在2023年,某某公司收到多家法院的协执通知和相关案件的开庭通知,协执通知要求某某公司冻结某某集团公司在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不得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相关案件的开庭通知中,某某公司均是被告方,相关案件的案由有代位权纠纷也有建工合同纠纷,且均在审理过程中。基于以上原因,某某公司无法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庭前会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关于本案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虽案涉合同签署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涉及工程款支付等引发纠纷的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四川某某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的签订的案涉合同以及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施工合同系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而四川某某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的签订的案涉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鉴于案涉工程系某某集团公司违法分包给四川某某公司,故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四川某某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均不具有相应合同拘束力。 三、关于四川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98097.39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案涉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某某集团公司应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 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某某集团公司对于尚欠四川某某公司工程款98097.39元以及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四川某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四川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德盛某某公司就某某集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德盛某某公司作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集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德盛某某公司应对某某集团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四川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于本案中,某某公司系总承包方即相对发包方,而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某某集团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方,某某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四川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公司作为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包人即某某公司主张责任,故对于四川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四川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9809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98097.3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307元、诉讼保全费收取1022元,共计3329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