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7民初11800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6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负责人:王某乙,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9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9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山推)与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七局),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为本案第三人。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建山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李某、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与某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建山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51093802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8511885.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0244.93元,(计算方式:以本金851188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LPR加计50%的标准从2024年10月2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月9日,应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了《混凝土运输业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运输混凝土,约定运输价格为38元/方(含税),按月办理结算,甲、乙双方于每月21-23日结算乙方自上月21日8:00至当月21日的8:00运输费用,甲方向乙方采用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结算货款的70%-80%,春节前付至80%-85%,其余第二年付清,双方合作期满一年内,甲方付清尾款。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第三人运输混凝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尚欠付原告货款5109380.25元。据原告了解,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关系,被告尚有已结算且已达到付款条件的货款七百余万元未向第三人支付,但第三人既未通过诉讼或仲裁向被告主张该到期债权,也不能向原告清偿到期债务,故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利水电七局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相关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未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因资金紧张,第三人和被告一直在积极商讨支付计划,分期支付以及支付时间。原告不满足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假设法院审查后,法院认为第三人有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的行为也没有危害和影响到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根据国家企业信用网以及天眼查查询的信息,第三人属于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机构),原告不仅可以向第三人追索欠付的材料款,还可以向某有限公司追索欠付的材料款项。目前,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50909.05万元,某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有足额的资产来支付原告的到期债权。综上,原告不满足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有限公司厂、某集团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有限公司厂系某集团的分支机构。2023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为甲方签订《泵送业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泵送设备与业务服务;拖泵/电泵(含泵管)含税价为9元/方,车载电泵(含泵管)含税价为10元/方,车载泵(含泵管)长度150m含税价为14元/方、长度150m-200m含税价为16元/方、长度200m-230m含税价为19元/方,车泵臂架长度小于等于52m含税价为17元/方、臂架长度大于52m小于等于62m含税价为20元/方、臂架长度大于62m含税价为23元/方,车载电泵、车泵、车载泵单次浇筑不足60方(包含空车返回)的按60方进行结算;每月21-23日结算一次(具体结算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以实际运送方量为准,经甲方生产调度、生产科以及站领导审核后办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与结算金额一致、合法、合规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甲方审核符合要求的,向乙方付款;结算由甲方基层单位、运营中心共同实施,每月度21-23办理完成结算,开具结算单,由双方分别入账,作为确认当月混凝土方量和付款的依据,采用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结算货款的70%-80%,春节前付至80%-85%,其余第二年付清。双方合作期满六个月内,甲方付清尾款。
2023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为甲方签订《混凝土运输业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混凝土;运距0-5km含税价为38元/方,5km以上在38元/方的基础上,每增加1km,单价增加1.2元/方;按月办理结算,甲、乙双方于每月21-23日结算乙方自上月21日8:00至当月21日的8:00运输费用(具体结算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结算办理时间不得超过甲方扎账通知时间2天),核对无误后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与结算金额一致、合法、合规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甲方审核符合要求的,向乙方付款,付款方式如下。甲方向乙方采用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结算货款的70%-80%,春节前付至80%-85%,其余第二年付清,双方合作期满后一年内,甲方付清尾款。
后原告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按约对上述二份合同进行结算,《混凝土运输业务分包合同》自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合计产生运输费用6283213.08元,《泵送业务分包合同》自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合计产生泵送服务费用3956167.17元。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庭审中对上述结算款项金额以及尚未向原告支付予以认可。原告向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239380.36元,最后一张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24年5月23日。
2022年5月22日被告为买方、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为卖方签订《中国某乙有限公司成华84亩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各类型号的混凝土,卖方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付款节点:(1)支付节点1:承担楼层正负零楼层完工,买方支付该节点前全部结算金额的70%,卖方负责开具已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30个日历日内支付节点1规定比例货款;(2)支付节点2:承担楼层一半完工,买方支付节点1到节点2期间全部结算金额的70%。卖方负责开具已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30个日历日内支付节点2规定比例货款;(3)支付节点3:承担楼层封顶完工,买方支付节点2到节点3期间全部结算金额的70%。卖方负责开具已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30个日历日内支付节点3规定比例货款;(4)支付节点4:在楼层封顶完工后办理总结算,结算完成并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个月内支付到总结算款的95%;(5)支付节点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本主体工程全部砼停止供应12个月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
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均认可最后一批混凝土的交付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声称主体工程全部砼停止时间为2023年12月,从被告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的对账单中能确认,主体工程最后一批混凝土的交付时间为2023年12月18日,2024年1月17日所送的混凝土的使用部位为22#楼国道防水保护层,并非主体工程;被告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均认上述合同的结算金额为22511885.64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支付了1400万元,剩余结算款7386291.36元与质保金1125594.28元未支付,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已将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出具并交付给被告,除最后一笔金额为1783.76元发票有交付时间为2024年7月3日外,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付时间不明。庭审中,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陈述上述合同所涉的楼层封顶完工时间为2023年6月。
另,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6月中下旬交付给业主。被告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均陈述双方2022年5月22日签订《中国某乙有限公司成华84亩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所涉及的款项无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除案涉对原告的债务外其他法院查封、冻结、协助执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泵送业务分包合同、混凝土运输业务分包合同、中国某乙有限公司成华84亩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结算表、发票签收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往来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原告的债权人代位是否成立,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间的《泵送业务分包合同》《混凝土运输业务分包合同》以及双方的自述,认定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尚欠原告上述两份合同的款项分别为:《泵送业务分包合同》自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合计产生泵送服务费用3956167.17元,《混凝土运输业务分包合同》自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合计产生运输费用6283213.08元,上述款项共计10239380.25元。原告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在案涉《泵送业务分包合同》约定“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结算货款的70%-80%,春节前付至80%-85%,双方合作期满后六个月内付清”,《混凝土运输业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结算货款的70%-80%,春节前付至80%-85%,双方合作期满后一年内付清”,且原告已按约向其交付了有效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的两个合同款项的最后一月的时间为2024年5月,出具所有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24年5月23日,即《泵送业务分包合同》所欠款项按上述约定分批次支付,最后支付的部分应于2024年11月前付清,即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3956167.17元均已到期。《混凝土运输业务分包合同》所欠款项按上述约定分批次支付,最后支付的部分应于2025年6月前付清。经计算,《混凝土运输业务分包合同》中所涉已到期的款项为5340731.12元(6283213.08元×0.85)已到期。上述两合同已到期的款项共计9296898.29元。原告对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合法有效。
其次,从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为卖方签订《中国某乙有限公司成华84亩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及双方的自述,认定该合同的所有款项共计22511885.64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楼层一半完工且在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向其交付已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0个日历日内支付70%即15758319.95元,但被告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仅支付了1400万元,且双方均认可所有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剩余结算款7386291.36元、质保金1125594.28元共计8511885.64元,楼层封顶完工时间为2023年6月、最后一批混凝土的交付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最后一笔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24年7月3日,故按双方约定结算款与质保金均已达支条件。最后,被告及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均认可,上述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对被告的债权并无相应的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除案涉对原告的债务外,无其他法院查封、冻结、协助执行的情形。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不仅可以向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追索欠付的材料款,还可以向成立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的第三人某集团追索欠付的材料款项,目前,某集团和某有限公司厂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某集团的注册资本金为50909.05万元,某集团以及某有限公司厂有足额的资产来支付原告的到期债权,认为原告不满足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之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债务人就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债务在到期后,并未向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支付,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也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主张,按上述规定,原告对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的债权已到期,且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未支付,故按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原告有权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支付义务;同时,没有法律规定,原告必须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以及成立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的公司某集团主张后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代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向原告支付851188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清偿之后,原告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与被告之间在前述清偿范围内的债权债务予以抵消。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按上述已认定的原告对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的到期债权,且系分期支付,其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未按期履行,必然会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点明确与合同约定不符。本案次债务人即被告对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的债务的给付时间系分节点支付,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向被告出具的最后一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付时间为2024年7月3日,其余发票被告已收到,但无具体的给付时间,按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的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为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0个日历日内,即为2024年8月2日;质保金为本主体工程全部砼停止供应12个月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其主体工程全部砼供应的最后一批时间为2023年12月18日,即质保金应于2025年1月17日前支付。为方便计算,本院确定被告以8511885.64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为宜;超出部分,因原告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并无约定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原告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的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再加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予以驳回,但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主张。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属于原告维权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应由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承担,因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系第三人某集团的分支机构,其应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一起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代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511885.6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511885.64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前述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厂与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在相应数额范围内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45元,由第三人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71383元,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562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