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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7民初9814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7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与邓某、第三人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752,078.76元,逾期付款利息21,251.89元(租赁费752,078.76元及利息(利息以752078.76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6日为21,251.89元)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2,099元、(2024)川0191执保331号案件保全费4,669元;以上暂共计790,098.65元;2.请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3月6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承建的“中和片区剩余道排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提供机械租赁服务,由第三人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了价格计算方式、租赁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项目的机械租赁服务,2022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办理结算确认该项目租赁费为3,880,039.76元。原告于2020年7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累计向第三人计向开具了3,780,045元四川省增值税发票。第三人仅支付了3,127,961元机械租赁费,尚欠752,078.76元机械租赁费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后于2023年12月28日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3)川0191民初26121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752,078.76元及利息(利息以752078.76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9元、(2024)川0191执保331号案件保全费4,669元,由被告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申请执行(2024)川0191执10548号)至今无果。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原告为“中和片区剩余道排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提供机械租赁服务,该项目总承包人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原告自第三人处获悉,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已到期的债权,但第三人至今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现根据相关美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形成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代位权的成立需要满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并且确定,本案中我公司与第三人就中合片区剩余案涉项目未完成最终结算,债务、债权尚不清楚,不满足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定要件;因本案第三人自身债务问题,我公司已收到多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第三人在我公司到期债权,并要求我公司不能私自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即便原告与第三人的代位权成立,原告对我公司主张的款项也不应包括逾期利息,同时逾期利息、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代位权中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范畴。 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出具了(2023)川0191民初26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752,078.76元及利息(利息以752078.76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99元、保全费4,669元,由被告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因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本案原告于2024年8月13日向四川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川0191执10548号,执行申请书中确定的款项为租赁费752,078.76元及利息、保全费4,669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法院出具了(2024)川0191执105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4126004@内市国用(2014)第012648号);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4126008@内市国用(2014)第01264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执行过程中法院还出具了(2024)川0191执105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在783,603.98元及利息范围内冻结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应收款项,本次冻结期限为三年。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该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在陈述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未向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过案涉债务。 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月签订《中和片区剩余道排工程施工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和片区剩余道排工程施工一标段排水及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涉工程的相应土石方工程、排水及桥梁工程由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负责。合同对工程款价款、税率、结算方式等予以详尽约定。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一致陈述,双方的工程进度款部分已经进行结算,现中国某有限公司目前就上述两合同欠付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1,488,471.99元进度款没支付,且进度款已经到了支付期。中国某有限公司另陈述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还有部分应扣款项。 同时查明,案涉中国某有限公司对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除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外,另有案外人郫县某某加工厂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号(2024)川0117民初10838号。郫县某某加工厂在该案主张代位债权578,565元。除前述诉讼之外,根据关联案件检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无其他案外人主张案涉工程债务的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之间涉案工程债权,另有(2024)川0191执保1820号及(2024)川0191执保1464号《民事裁定书》对其予以保全,(2024)川0191执1239号(案号(2024)川0117民初108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对案涉债权在578,565元内进行冻结。中国某有限公司陈述已对含本案涉及的执行案件在内的上(前)述所有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上(前)述(2024)川0117民初9814号案件(本案)以及案外公司郫县某某加工厂(2024)川0191执1239号案件(本院受理的代位权诉讼)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申请书》。上(前)述涉及的各地人民法院均未采取后续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械租赁合同、竣工结算书、发票、银行交易明细、(2023)川0191民初26121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0191执10548号执行裁定书、(2024)川0191执105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4)川0191执1239号执行裁定书、中和片区剩余道排工程施工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和片区剩余道排工程施工一标段排水及桥梁工程施工合同、(2024)川0191执保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024)川0191执保1820号民事裁定书、(2024)川0191执保1464号民事裁定书、异议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原告的债权人代位是否成立,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已生效的(2023)川0191民初26121号《民事判决书》、通过法院系统关联的(2024)川0191执1054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第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款项的陈述等事实,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合法有效。第三人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进行了部分结算,且被告目前欠付第三人进度款1,488,471.99元,该进度款已经完全具备支付条件。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已经对代位权制度与执行参与分配及破产制度的衔接进行了规定,如债权存在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等情形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申请执行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就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向被告发送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亦对该债权申请执行或者保全。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当考虑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涉案债权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行为。虽该条款已经对代位权制度与执行参与分配及破产制度的衔接进行了规定,但并无具体、详尽、明确的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并无法律明确的程序及实体法律规定可循,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关于对案外人到期债权查封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办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轮候查封中依次按时间先后登记,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的轮候查封的规定对前述次债务被查封冻结的处理予以规范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债权可以被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采取冻结债权的措施,但是在债务人的相对人向法院提出异议后,不得对异议部分申请执行以及前述轮候查封冻结的相关规定。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在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被相对人提出异议后,不得对异议部分申请执行以及前述轮候查封冻结。就本案中对被告已向执行法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查封、冻结提出异议,故执行法院对被告的执行措施不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次债务人在本案中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债务人第三人的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法律障碍。在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的相对人在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仅能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代位权诉讼中查明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支付后在支付金额范围内各自抵消相应债权债务以维护自身权益。 除本案原告之外,其余第三人第三人的债权人目前仅有案外方郫县某某加工厂对案涉债权提出代位权诉讼,且本案被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有1,488,471.99元,足以覆盖该案与本案的债权总和。 综上,本案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款项的执行案件在尚未审结,若在该执行案件中已执行到位的相应款项应予以扣除。清偿之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在前述清偿范围内的债权债务予以抵消。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在本案中辩称上述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债权,上述费用经生效判决确定并已到履行期限,且均因第三人未按期履行与原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而致,属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的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可向受理法院申请退还,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已向受理法院申请退还,同时,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并未申请,故案件受理费虽属于债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已由受理法院退还,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的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以及另案郫县某某加工厂主张代位债权金额578,565元总计不得超过被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有1,488,471.99元,扣除郫县某某加工厂主张代位债权金额后,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代位债权支付的总金额应以909,906.99元(1,488,471.99元-578,565元)为限,同时应案件执行案件尚未执结,若在执行案件中已向原告执行到位的款项应予以扣减。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属于原告维权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应由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代第三人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752,078.76元、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租赁费752,078.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保全费4,669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应以909,906.99元为限,且应当扣除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前述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在相应数额范围内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1元、保全费4,470元,由第三人四川省安岳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