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夏福路2号。
法定代表人:钱钢,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周路345号。
负责人:项鸣。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新泰西张鑫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恒业公司新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恒业公司新泰分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涉案机械设备系上诉人从新泰慧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龙公司)租赁,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机械发生故障由甲方(慧龙公司)负责维修,而被上诉人***也是受慧龙公司指派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与慧龙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录像中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方司机去关闭机器时造成的,因此,上诉人方司机是义务给被上诉人帮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义务帮工造成伤害的由被帮工方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与上诉人方司机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过高,误工人员工资单应是全部职工签名发放工资的格式,而不是一张纸上只有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按小时计费,而现在按每天300元无法律依据。如果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应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录像中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方司机去关闭机器时造成的,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8日恒业公司与慧龙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恒业公司租赁慧龙公司塔机两台,并约定如机械设备发生故障,慧龙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恒业公司负责。上述设备由恒业公司新泰分公司在新泰农批市场工地使用,使用过程中塔机需要维修,慧龙公司安排原告对塔机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原告说去关塔机制动,恒业公司新泰分公司雇佣司机替原告去关,恒业公司新泰分公司雇佣司机在关制动过程中误将塔机启动,将原告手致伤。原告伤后在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新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25日)。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新汶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记载:1、左手中指挤压伤:左中指指背皮肤缺损、左中指指骨部分缺如、左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左中指甲床缺如;2、左手食指挤压伤: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左食指甲床挫裂伤。落款为2021年3月20日的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新汶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于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25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赵方香(妻)、徐加振(继父子关系)护理,出院后由徐加振护理。赵方香系农村居民,徐加振系济南市钢城区初味缘烘培店经营者。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9月7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系外伤,其左手指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60日;建议误工期150日;建议营养期45日。原告支付给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80元。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1月9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莱弘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记载:***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支付给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80元,原告花费检查费149元,共计222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00元。***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2021年3月1日原告与慧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300元。慧龙公司2020年3月-12月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记载***每月工资为:出勤天数×300元/天+加班工资。2021年5月30日慧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我公司员工***,自2021年3月15日在恒业公司新泰分公司施工的山东青云国际冷链智慧物流园项目二期工程工地维修塔机时,发生事故受伤治疗至今,没有出勤,在此期间,工资停发。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业公司新泰分公司雇佣司机在工作中致使原告受伤,应该由恒业公司新泰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恒业公司新泰分公司系恒业公司分支机构,恒业公司新泰分公司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行为后果由恒业公司承担。原告在维修塔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数额为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7790元(150天×318.6元/天),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日工资为300元/天,即原告误工费数额为36000元(120天×300元/天)。原告提交落款为2021年3月20日的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新汶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落款时间早于出院时间,因此该诊断证明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赵方香(妻)、徐加振(继父子关系)护理,出院后由徐加振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护理人员为赵方香,综上,原告护理费数额为3082.68元(18753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30元(30元/天×11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为2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08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144.68元(87452元+36000元+3082.68元+330元+200元+2080元)的70%,计9040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401.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613元,由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负担997元;鉴定费用2229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负担20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恒业公司新泰分公司雇佣司机是否义务帮工的问题。恒业公司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机械设备发生故障,慧龙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恒业公司负责。慧龙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对恒业公司新泰分公司使用的塔机进行维修过程中,需要关塔机制动,恒业公司新泰分公司雇佣司机关塔机制动时误将塔机启动,将***手致伤,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系***让司机去关闭机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塔机司机是自己要求去关闭机器,因为司机负有协助义务,且控制器都在司机的操作室里,该塔机之前多次维修时都是塔机司机配合维修。本院认为,因恒业公司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维修时塔机司机负有协助维修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虽然之前的操作中塔机司机协助过***进行维修,但不能因此推定塔机司机负有协助维修义务。至于塔机司机是主动替***去关塔机制动还是***让塔机司机去关塔机制动,系塔机司机关塔机制动的原因,并不影响塔机司机义务帮工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雇佣的司机为义务帮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系帮工人致第三人损害的规定,而对帮工人致害被帮工人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从该规定来看,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帮工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帮工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塔机司机系专业操作人员,其明知是要关闭塔机,却误将塔机启动,具有重大过失,该重大过失导致***受伤。***虽然未预料到塔机司机误将塔机启动,但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代表公司为获利一方,应减轻帮工人塔机司机的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塔机司机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塔机司机系根据上诉人的安排处理塔机维修事宜,其因劳务行为导致***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系慧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其依据塔机司机的侵权行为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日工资300元,虽然其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但是***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其工资标准符合行业收入,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