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1356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同康花苑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41088311,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夏福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及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1084876元,被告恒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恒业公司为靖江市锦绣花园小区一、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恒业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方回填项目发包给被告**、***共同施工,**、***又将该土方回填项目分包给我具体施工。我分别于2017年2月6日、2019年5月10日与***签订锦绣花园一期、二期土方回填合同各1份,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和***应支付我工程款1084876元(其中一期工程款为208900元、二期工程款为875976元),然我多次催要,**和***均以发包方即恒业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该工程款。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土方的开挖和回填均由我向恒业公司承包,后我转包给***进行施工,而非与其共同承接,双方未签订转包协议,也未谈及转包价格及结算方式,一般***报多少,我就支付多少。后***雇佣了相应的施工人员,其中包括原告和**,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与***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是虚构形成,要求进行鉴定并移送公安,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另,案外人***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2020)苏1282民初5131号案件(以下简称5131号案件)时在诉状中**“原告***与***、***自2017年元月开始合伙,承接土方开挖工程承包事宜,原告系合伙组织的负责人…”,***和***在该案中亦出具说明确认其二人与***是合伙关系,而本案所涉工程发生在其述称的合伙时间之后,故不排除原告和***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也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性,我虽无法明确界定原告和***之间的关系,但原告需举证证明我和***系合伙关系。我与***之间已就涉案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并已支付,原告直接向我主张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并非转包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涉案工程是我和**一起去恒业公司洽谈,虽然最终承包合同由**与恒业公司签订,但**仅负责领取工程款,不负责其他内容,我也领取过一次。工程现场管理由我负责,我将土方开挖分包给了**并与其签订了分包合同,将土方回填分包给原告施工,亦签订过分包合同。后经我与原告结算,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1084876元未付,同意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一期、二期工程的合同均由我司与**签订,但洽谈工程是**和***一起来的,据相关工作人员反映,该二人是合伙关系,至于原告在其中是什么身份我司并不清楚,但他是在现场干活的。我司工作人员与**结算一、二两期共应支付工程款3759352元,已付3210000元,尚欠549352元,该款已汇至法院账户,同意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5131号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我和***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合伙关系并不因此认定在本案中就是合伙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土方工程合同书》1份,载明:“甲方恒业公司已中标靖江锦绣花园建设项目,并对该项目土方工程进行了分包,乙方取得本工程的承包资格…”并约定靖江锦绣花园建设项目基础土方开挖单价每立方为壹拾***角(15.5元)(不含税价)。土方机械台班:大挖土机单价每小时为贰佰叁拾元(230元)(未含税价),破碎机单价每小时为贰佰捌拾元(280元)(未含税价),小挖土机单价每小时为壹佰贰拾元(120元)(未含税价)。另回土价格同开挖价等。该合同甲方载明为恒业公司,乙方载明为靖江市鈊州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鈊州源公司),但均未加盖公章。2019年5月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锦绣花园(二期)土方回填合同》1份,约定回填高层部位平均1.2米高,回填多层部位平均0.7米高,乙方提供土方及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及平整压实,每方土价格为贰拾**(不开票价)。后经结算,涉案土方工程总工程款为3759352元,被告恒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恒业公司提供的《土方工程合同书》、《锦绣花园(二期)土方回填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及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是什么关系;2、如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方量及价格计算标准分别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6日的《锦绣花园(1期)土方回填合同》、结算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的《(2-3)月工程机械签证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的《锦绣花园(二期)土方回填分包合同》、结算日期为2020年1月8日的《(6-10)月工程机械签证结算单》各1份,因一期工程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不慎遗失,故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上半年重新补写,但落款时间仍写为“2017年2月6日”和“2017年2月20日”,以期证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084876元;
2、2020年3月18日**签字确认的《车辆运输证明》(载明:锦绣花园2期工地土方运输工程,是***与我方车队洽谈,我方承接运输。运输途径:工农***--东兴北路锦绣花园。运距6公里,拟定单价160元/车)、**彬签字确认的《现场机械做工证明》(载明:应***邀请,我方大挖机至翻土、平整工作,以台班计价。1760元/台班;具体以实际现场签证计算)、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土方购买证明》(载明:关于锦绣花园2期工地土方购买回填工程,场地回填所用土方是***与我方洽谈,我方提供土源。拟定装车价160元/车;预计土方量3万方左右,自行组织车辆运输),以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聘请**彬、**进行现场机械施工和车辆运输,并向***购买土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系原告为了提起本案诉讼,与被告***恶意串通制作,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证据2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中“***”的名字下面系加黑下划线,证明该内容是后期填写而非一气呵成,该三份材料出具时间均为2020年3月,此时锦绣花园二期工程早已完工,所有工程量也已确定,但材料中还出现“拟定”、“预计”等字样,****的款项是***支付,并非原告支付,故原告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中的两份结算单上载明的“交警、城管的罚款”等费用并非合同上约定的“交警、城管、环保等部门产生的费用”,而是业主方代办一些项目的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再一并结算。被告恒业公司认为其不是相关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与***2019年8月-2020年1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于8月7日发送消息“9月1日前城北要结账,车队、机械在催要了”并将手写清单发送给**,发送清单内容为“此次城北回填,1、城北方量预计3.2万m3×26元/m3=83万左右;2、机械、运输费用:1355车×=42.005万,123.5小时×元/小时=2.7170万,共44.72万”,于8月8日发送手写清单,告知**“多增了6车”,手写清单列明了6月1日至7月21日期间运输的车数共计1355车+6车=1361车,并发送消息“(装车+土费)150元,运费160元/车”、“与车队确认过了,挖机费有点超标,等于没管,因为还有小挖机帮干活,最少浪费30-40小时”。2020年1月21日***发送消息“?”,**回复“哪里不对,一个10万,八月半前转的现金,三张10万承兑,47200零头”,***回复“就这个还差最后增加的6车1920元,还有其他怎么安排?”,**回复“其他有什么”,*****“没有利润”,**回复“我转的是你发我的账”,***回复“核对一下总账,转的账差6车1920元”…)、***签字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金额共计30万元)、**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2019年9月11日转账***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472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1920元),以期证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其结算完毕。手写清单上载明26元/m3是和恒业公司协商的价格,方量也是预估的,但和***结算时是按照装了多少车土计算的,二期回填车数共计1361车,对应的款项已支付完毕;
2、**与**结算清单1份,载明“①挖土:(74719+72656)×8元/m3→1179000元,②回填:(34222-4000→小于回填+1500→二期机坑)×7.5元/m3→237915元,(34222-4000+1500)×8元/m3→253776元,③罚款→5万,合计1482776元,一期付60万,二期付75万,合计1350000元,余132776元”、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依江名苑全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依江名苑下方书写“锦绣花园”)、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1张(显示2020年1月22日由**转账135000元给**),以期证明***和**之间是转包关系,**系受***雇佣负责锦绣花园一期二期土方开挖和部分回填,因***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致**直接找**索要,后**将**的工程款结算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因原告并未参与,但从微信内容无法证明***与**之间系分包关系,也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已结算清楚;对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流水明细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聊天记录是经过筛选的,并不完整,手写清单上的工程量并不代表全部工程量,仅是其中一部分,83万元是预估能从恒业公司领取的款项金额,44.72万元是最低成本,不包含分包出去的人工、路上开支、税金、现场人员管理等费用,2020年1月21日聊天记录中称核对总账指的是核对***这一处买土结算的总账,因为原告从三处运土回来回填,并不是全部的后期回填部分,但因后来和**闹了矛盾,所以没有再结算其他处的费用;对证据2予以认可,是其让**找**进行结算,也是根据其制作的结算单确认的金额。被告恒业公司对证据1中的聊天记录情况不清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与恒业公司工作人员***对二期土方进行数量确认的确认单1份,该确认单下方载明:“施工方:***”,以期证明***和**一起做土方工程;
2、2020年1月21日至1月23日***和**的微信聊天记录(1月21日***发送消息“账大致汇一下总吧,我这边支出江苏有线、城管、甲方6万多,人员工资给他们2万,剩余你拿一半吧,我的拿一半分他们一半…”,1月22日**发送消息“辉…你说账要汇总下,我就连夜回来对了下…1、**的账,既然小于一期回了4000方那么**回的34222方要去掉4000方,对不?2、…这些都是为了我们做事方便,大家能够有点赚头,我认可的…3、人员工资这块,小于回的边坡最后报的账包括饭钱,烟钱都在里面,两万七千多,我是付的两万八…这次整体回,6公里运费160,正常120吧?我没说什么,1361车5万多块就是送给他们的工资,**他们金融中心拉过去七块五也没另算工资,他们回的中间就没有利润?说到回土,我也开诚布公说说我的想法,一期挖出的土你送给**,二期的说是你我处理不掉,不管他们说什么,我对你没有持反对意见,没有说一句废话,我的想法是我们要团结,互相支持。二期大面积回土,我建议还是让**他们回,土他们出,只要9块。因为闹了意见你不同意,说是让小于回,他忐忐忑忑,你支持他,当时在车上算了给他听,说是连虚方一万多方就能搞定,我还是认同你,再出买土的钱,情愿陪你争口气。你的利润分配我也看了,现在说说我的内心话…所以说你的分配方案是针对北纺这块还是所有工程?如果是所有工程,我没有意见。北纺的账你都是清清楚楚的,你那边的账也不要汇总了,你只要告诉我其他地方我总共能分到多少,什么时候能分到就行…如果你认为工程是你接的,没必要分给我,我也没意见,毕竟当初我们一起苦过,第一笔启动资金是我问卢借的15万,一起开着报废的红***奔波过,一起做二库的真正属于我们自己的工程,一起陪人家拼酒为接点工程做…只是我的这块你要留给我,毕竟我还有残生要过”、“…小于有几天在的,看现场的人都认不清,把做场外的当成甲方的人,这是听我骂完做场外的人他们自己说的…开支这块我没有不认可,聊天记录还在,可以查看…”,***回复“…城北是双方共做的,本来小于他们还说要分呢,现在你一个人占一半,一起做事他们的我分一半,难道这个也有问题?”、“城北本来就是两个人的事,大多我操的心为主,现在你光杆一人分一半,兄弟这么多年,我要分他们一半,不给我做不出这事…”),以期证明涉案工程是***和**共同做的;
3、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我从锦绣花园工程开始知道***和**是合伙关系,他们俩既是同学也是朋友,做任何事情都互相帮忙,合伙做一起挣钱。锦绣花园一期土方工程是***找我做的,我做了一期的开挖和回填,二期是开挖,回填了1500方,除了我施工的部分,其余都是***施工的,**和我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小于回填”指的是***在一期回填的数量。一期回填外购土为8元每立方米,内道是7.5元每立方米,二期回填我只施工了前期回填,后期没有参与,故后期回填价格不清楚,因为外购土市场价为30元每立方米,但结算时按照8元每立方米计算,我觉得亏了没法做,所以后来就没再做,结算时也要求**对回填价格加一点,所以按照回填8元每立方米计算的,最终也按照计算的金额付了款。**和***都付过款给我,我认为他们俩都是老板,谁付款都一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作为施工方与发包方进行工程量的确认;证据2中多处内容可以证明**和***是合作关系,涉及到成本分担、一起合作、相互支持等内容,可见二人是共同承包该工程;对证据3的证言无异议,证人所述可以证明被告**和***是合作关系,也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和相应的市场价格,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因其没有见过也没有确认过该确认单,无法得出***和**是共同承接工程的结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并不连贯,由于时间太久,现也无法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从聊天内容无法看出***和**是合伙关系,二人的合作关系也可能是工程的转包、分包关系,****“大家都有赚头”是因为其作为第一承包人有利润,相应后面的分包人或转包后的承包人也会有利润。而***在聊天记录中提到其在城北工程分得一半中的一半给原告,可以证明原告并非承包关系,而是受***雇佣;对证据3,证人在回答“**和***的关系”时,沉默了很久才进行回答,其是否知晓二人的关系是含糊的,不能准确反馈其知晓的情况,在回答“为何是**付款给证人”时也经过了长时间的沉默后才做出回答,可见也不是根据事实向法庭进行反馈,对结算的方量和获得的总款项亦不能做出清楚说明,故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恒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其工作人员***在该确认单上签名,但签名仅是为了确认工程量,且形成时间应该是2019年4月份,当时***并没有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对证据2不清楚,经恒业公司了解,***和**确实是合伙做工程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恒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2019年12月17日***和**的结算单,载明锦绣花园一期挖土方74719m3×15.5元=1158144元,回填34222m3×15元=513330元,合计1671474元;锦绣花园二期挖土方76789×15.5元=1190229元,先期回填4933×15元=73995元,后期回填31679m3×26元=823654元,合计2087878元。以上合计3759352元,已付3210000元,余欠549352元;
领(付)款凭证若干张,证明恒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4日付款50万元、4月3日付款20万元、10月1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40万元、6月2日付款2万元、8月14日付款10万元、12月20日付款20万元、2018年1月27日付款20万元、2月10日付款20万元、2月13日付款20万元、10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9年9月11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79万元,共计321万元,其中2020年1月20日的79万元是经**同意后由***领取,其余均由**领取;提供汇款回单1份,证明余款549352元已汇至靖江市人民法院账户。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的款项领取后,其中2016年2月4日的40万元支付给了***、自留10万;2016年4月3日的20万元、2016年10月1日的10万元自留;2017年1月25日的40万元转账给了***10万、转给**30万;2017年6月2日的2万元自留;2017年8月14日的10万元付给了**;2017年12月20日的20万元、2018年1月27日的20万元、2018年2月10日的20万元均支付给了**;2018年2月13日的20万元中有15万元支付给了**、28000元支付给了原告、22000元自留;2018年10月30日的20万元支付给了**;2019年9月11日的10万元支付给了***;2020年1月20日的79万元中有30万元支付给了***、13.5万元支付给**,其余自留;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于2016年2月4日领取50万元后给付***40万元,***将其中35万元支付给**,另5万元支付给***;2016年4月3日的20万元、10月1日的10万元、2017年1月25日的40万元、6月2日的2万元由**领取后自留;2017年8月14日的10万元、12月20日的20万元由**领取后均支付给了**;2018年1月27日的20万元由**领取后自留15万元、支付**5万元;2018年2月10日的20万元、2月13日的20万元由**领取后给付了***,***均支付给了**;2018年10月30日的20万元由**领取后支付给了**;2019年9月11日的10万元由**领取后给付***,***支付给了**;2020年1月20日的79万元由***去领取,**留下49万、给付***30万元,**支付给**13万元,转给***4.91万元,其余自留,***支出了8.5万,其余自留。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6日的《锦绣花园(1期)土方回填合同》、结算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的《(2-3)月工程机械签证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的《锦绣花园(二期)土方回填分包合同》、结算日期为2020年1月8日的《(6-10)月工程机械签证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四份材料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即该四份材料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接近。被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212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的合同和结算单确实系补签,形成于2019年上半年,但2019年5月10日的合同及2020年1月8日的结算单均形成于落款时间,故与二期结算单相差了半年的时间,并非同一时间形成;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因为检测仪器不能明确说形成于同一时间点,故只能说形成时间接近,这是一种严谨的说法,但可以证明该四份材料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补签的合同和结算单与2020年1月的结算单形成时间相差7个月左右,并不属于形成时间接近,即便没有这几份材料,因原告确实在现场施工,其有权索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认可一期工程回填由原告回了4000方,其余由**进行回填,且其对二期回填由**施工还是让原告施工与***产生了分歧,结合**提供的其与**的结算单来看,其是以施工量来计算**的工程款,**亦认可一期和二期工程中除了他回填的部分其余均由原告施工,可见原告和**均非仅是提供劳动力来获取劳动报酬的受雇者,而是涉案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辩称原告系受***雇佣的说法不予采纳。**另辩称本院5131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和***从2017年1月开始就是合伙关系,原告和***均否认该案与本案存在关联,**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人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也系合伙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和***之间的关系,**主***是转包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其述称没有与***谈及转包的价格,也未确定结算方式,一般***报多少金额就给他结算这么多金额,明显与转包关系不符,而在和***的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其参与决定二期回土由谁施工,亦提到开支和利润分配,**虽辩称聊天记录中**的“开支”和“利润分配”与涉案工程均没有关联,但从聊天记录上下文中无法看出该内容指向另外的工程,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结合恒业公司和证人**均****和***二人系合伙关系的说法,本院可以认定**与***二人系共同承接涉案土方工程的事实成立。被告恒业公司将涉案土方工程发包给个人,系违法分包,后**与***又将其中的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现该土方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恒业公司已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相关的权利。
关于原告的工程量。原告依据其与***签订的锦绣花园一期、二期合同及两份结算单主张应付工程款为1084876元,因**与***系共同承接涉案工程,二人均认可现场实际由***进行管理,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体现由***找人进行施工,故***有权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且效力及于**,但其负有忠诚勤勉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材料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了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与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二人的异议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四份材料手写部分形成时间接近,因二期工程结算单形成于2020年1月,可见该四份材料形成于这一时段,因原告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均明确一期合同及结算单形成于落款时间,但在鉴定后均承认实际形成于2019年,所作**相互矛盾,有违诚信,且一期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量与事实并不相符又无相关依据能够印证,故一期合同及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一期回填施工量及价格的依据。根据**和**的结算清单以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一期回填由原告施工4000m3,因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单价,故参照**当时约定的一期回填价格即7.5元/m3计算为30000元。至于二期回填,共分为先期回填和后期回填,因先期回填由**施工1500m3,结合**与***的结算清单,可以得出另由原告施工4933m3-1500m3=3433m3,又因**并未参与后期回填,故可以认定后期回填31679m3均由原告施工。关于二期回填的价格,原告提供了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8日的二期结算单,**虽否认该结算单的效力,但该结算单载明的先期回填量为4933方、后期回填量为31679方,与**和恒业公司结算的方量一致,且恒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和**进行结算,而**和***于2020年1月20日仍在结算二期回填中后期回填的工程款,故该结算单形成时间符合正常结算期间,但其载明先期回填拟定由原告回土4000方,与实际不符,故先期回填不宜按照所载单价即8.5元/方计算,双方又无其他相关证据,故参照**当时约定的回填价格即7.5元/m3计算为25747.5元;至于后期回填的价格,原告和***均认可因需外购土,故单价约定按24元/m3计算,该价格不超过恒业公司与**结算的26元/m3的标准及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应为760296元。**辩称二期后期回填应付工程款为44.72万元,后因增加了6车,故应支付449120元,其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将二期回填运土车数清单及书写的账目发送给**,**亦按照该账目转账给***,然***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且该结算系**与***之间的内部结算,原告并不知晓,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涉案土方工程中应得工程款为30000元+25747.5元+760296元=816043.5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垫付的罚款、支出等,因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恒业公司亦同意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予以照准。**作为共同承包人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亦负有共同给付之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6043.5元,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49352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4元由原告负担3609元,由被告**、***负担10955元,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负担部分中的7375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39元,被告**、***负担3761元,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负担部分中的2532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212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被告**已垫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