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9民初1221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桥东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364486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新区兴盛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92H8K8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运输费用930,714.27元;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0,71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被告中铁八局在未支付被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中铁八局与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康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中铁八局租赁跃康公司机械设备从事叙毕铁路三标**隧道出口渣土的二次转运工程,暂定工程量为80,000m3:租赁价格按28元/m3(**)计算等。之后,跃康公司法人***与原告方协商后,双方签订了《挖运合同》,由原告方进行**隧道出口渣土的二次转运工程。在工程方量超过80,000m3后,因工程尚在继续,跃康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合同的工程量已经超标,遂重新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八局签订合同,继续从事运输工程。原告方与跃康公司关于**隧道的单价继续按**建筑公司与中铁公司约定的价格(32.14元/垂)计算。租赁合同中的**隧道自始至终一直是由原告进行运输。2019年9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运输工程方量计算,但是每一次结算方量均不一致,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根据原告方现场施工运输记录,原告实际运输方量为115,500m3(**)。因原告方运输的方量中有包含了部分不属于原告工程量的渣土(便道渣土、工人生活区场地平整渣土、料场平整渣土、废弃水泥砂浆)等,造成了原告运输方量与中铁八局和业主设计结算方量(实方)79,768m3×1.4系数=111,675.2m3(**)之间具有3800余方的差量。在上一次原告起诉跃康公司运输合同一案中,法院已经调解处理了跃康公司名下的运输方量81,016.65m3,剩余未处理的渣土方量系**建筑公司名下的34,483.35m3,金额为1,108,294.87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尚欠被告方油款约100,000元、税收77,580.64元(1,108,294.87元×7%)未曾支付,减除这两笔费用,**建筑公司欠原告运输费用930,714.27元。现因双方就工程方量、款项数额及支付方式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八局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书面合同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承包后与跃康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我公司又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将**隧道渣土的二次转运方量分别包给跃康公司和**建筑公司运输。跃康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是否付清需要与公司财务室核实。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称与跃康公司、**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运输合同》,而答辩人仅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当时在处理相关事宜上系代表公司,运输合同应当约束二原告和跃康公司、**建筑公司,因而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二原告运输的实际方量应以业主方即中铁八局统计为准,二原告单方统计的方量不具有法律效力,中铁八局出具的洞渣二次运输方量是经**确认无误后我才签字的,同时二原告应当开具发票后凭发票才可要求责任公司出资。鉴于中铁八局公司运营管理状况,至今未***公司和**建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若最终确认本案应当支付二原告运费,则清偿的主体也应为中铁八局。3.关于二原告诉请的资金占有利息,鉴于本案的运输方量未能统计完成,未形成有效结算,责任不能归责于各被告,故而不应计算资金占有利息。4.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柴油”“税款”“公司成本票”以及被告已经支付二原告方的款项1,019,000元(大写:壹佰零壹万玖仟元)一并从二原告所得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中铁八局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责任? 2.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3.原告以业主的设计洞渣方量计算自己的二次转运方量是否恰当? 4.对原告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二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铁八局与跃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铁八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截图一张、原告**与被告***、跃康公司签订的《挖运合同》,证明中铁八局将涉案运输工程先后分别分包给跃康公司和**建筑公司,实际进行运输的是二原告,以及原告与**建筑公司约定的运输单价每立方米为32.14元。 2.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进行了四次方量结算,每次计算的方量都不一致,同时证明实方与**之间的换算比例系数为1.4。原告将运输的相关材料收集后交给***,再由***与中铁八局进行对接。 3.**隧道数量明细表,来源于该工程的业主方叙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隧道出口的设计方量实方为79,768立方,乘以系数1.4后**为111,675.2立方。原告认为,将业主的设计总的方量111,675.2立方扣除上一案件即(2021)云0629民初593号案件中跃康公司与原告调解处理的81,016.65立方,剩下30,658.55立方就是本案诉讼的方量。 4.(2021)云0629民初5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工程在该案件中已经调解处理了跃康公司名下原告所运输的渣土方量为81,016.65立方。 经质证,被告中铁八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原告与***、以及跃康公司,与其公司无关,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三组证据中设计总的方量为111,675.2立方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铁八局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中铁八局与跃康公司、**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单,跃康公司在**隧道出口渣土二次转运的方量为78,438.31立方,**建筑公司在该处的运输方量为14,708.8立方,该方量是经双方确认了的。证明其公司与跃康公司、**建筑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中铁八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中铁八局与**建筑公司收方的方量远远大于原告方主张的方量。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均无争议的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没有标注系跃康公司还是**建筑公司的运输方量,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中的方量计算系数1.4,中铁八局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中的计算系数1.4予以采信,其余事项不予采信。被告中铁八局提供的收方结算单,有该公司的计算员、工程部长、项目经理等人签字,以及跃康公司、**建筑公司的印章和***签字,该计量单较为完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与**建筑公司未出庭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中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20日,被告中铁八局与跃康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铁八局将承包的叙毕铁路三标段**隧道出口的渣土(洞渣)承包给跃康公司二次转运,暂定工程量为80,000m3,租赁费采取土石方挖运、长地平整、机械设备租金综合固定单价28元/m3(**)计算,该单价包含油料和7%的税费,油款先由中铁八局垫付,之后从运费中扣除。支付方式为中铁八局收到跃康公司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按当月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最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租金金额的70%,完成施工任务退场,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并同时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至完毕。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以中铁八局叙毕铁路三标工程部提供的收方资料作为结算凭证,跃康公司委托***负责收款工作。2018年10月3日,***以跃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挖运合同》,跃康公司将与中铁八局承包的**隧道出口二次转运渣土转包给原告**运输,**邀约**合伙运输,双方在《挖运合同》中的单价和其他约定与被告中铁八局与跃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致。跃康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合同的工程方量已经完成后,***遂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八局续签合同,继续从事**隧道出口渣土的二次转运,价格按32.14元/立方计算,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其他约定不变。***以此合同的约定内容继续将渣土转包给原告**运输,在运输的过程中原告从***处支取了部分运费。2019年9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施方量计算,因方量不一致,双方产生纠纷。2021年4月15日,二原告以跃康公司所欠的运费没有支付为由,***公司和中铁八局主张权利,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后出具(2021)云0629号民事调解书,***公司支付其名下所欠的运费889,673.60元的调解协议,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22年7月18日,二原告以**公司名下的运费尚未支付为由,又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铁八局工程部记载跃康公司和**公司名下在**隧道出口的渣土(洞渣)二次转运总方量为93,147,011立方,其中**建筑公司名下的为14,708.8立方,运费金额为472,740.83元,中铁八局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建筑公司。由于两公司在第三标段的斑竹林、下坝等隧道以及其他工地还有运输渣土工程,中铁八局垫付的油料款未按照工地名称记录,而是以两公司总的垫付油款算账,本案中无法剔除**隧道垫付的油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的主张,提供了与跃康公司、***签订的《挖运合同》、被告中铁八局与跃康公司以及**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能证明原告从**公司转包**隧道出口洞渣二次转运的事实,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工程完毕后,双方对原告运输的方量存在争议,但根据《挖运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是以中铁八局工程部提供的收方资料为凭证。被告中铁八局与跃康公司以及**建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也是同样的约定,而中铁八局提供**建筑公司在**隧道出口渣土方量为14,708.8立方,按照合同价32.14元计算,运输费额为472,740.83元。原告主张以业主叙毕铁路公司的设计方量计算其完成的运输方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扣减的油款,由于中铁八局是与**公司总的施工工地计算油款,无法把**隧道的油款单独剔除计算,被告**建筑公司可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另行解决。由于被告中铁八局与**建筑公司所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税率按13%缴纳,而原告与**建筑公司的口头运输合同比照前合同履行,故二原告完成**建筑公司名下的运费中应缴纳的税率同样为13%,税款应为61,456.31元,扣除该税款后**建筑公司尚欠二原告的运费为411,284.52元(未减除油款),应当支付给二原告。关于***作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挖运合同》是以跃康公司的名义,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在2021年4月15日起诉跃康公司所欠的运输合同案件中,***没有作为被告,该案件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仅只是**建筑公司继续履行跃康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故对其反驳主张予以采纳。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中铁八局与二原告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同,双方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仅只是在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运费中有协助义务,该协助义务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款项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生效后才能履行,在本案中被告中铁八局应不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义务,故对中铁八局的反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建筑公司依法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运费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在叙毕铁路三标段**隧道出口渣土的二次转运费用411,28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8元,减半收取6554元,由原告**、**负担3554元,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