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镇阿林街老三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圣七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玉居庵东路116号附429号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部、四川圣七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5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425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36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揽了被上诉人铜铁八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运输商砼施工项目,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驾驶本人所有的罐车在××镇红山水泥厂西南方向的中铁八局制梁厂向附近的施工地点运输商砼,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每天支付上诉人劳务费8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3600元,后2022年10月28日上诉人诉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425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5600元及利息,该判决中被上诉人***主张应在上诉人取得的劳务费中扣除各项税款及伙食费,且双方进行了约定与事实不符,且完全不符合常理及日常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仅通过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即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先约定了各项税款及伙食费的事实,违反裁判规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425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四川圣七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部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受被告***雇佣拉商砼,连人带车每月工资23000元,不包吃不包税。2022年6月20日被告***微信转给***2400元。2022年7月1日被告***微信转给***32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15天,每天饭费20元,产生饭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在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7日为被告***工作,连人带车每天800元,被告***包吃、包税,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受雇于被告***和尾欠工资的事实。对工资具体数额及是否包吃包税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自认确实在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6日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每月工资23000元,但是得刨除饭费每人每天20元和每台车的税。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标准及欠款数额的情形下,被告***的该自认明显对自己不利,且在***提交的录音中***说“我挣多少钱给你多少钱,中铁八局雇我才给两万三一个月,去了税钱,去了伙食费,再去了乱七八糟的,还剩多少钱你心里没数?”,案外人***没有明确反驳。故法院对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即连人带车每人每月23000元,饭费和税金由原告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对应劳务费。被告***在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6日间雇佣原为其工作,故工作时间为15天,原告***工资为11500元(23000÷2)、饭费为300元(15天×20元);对于被告微信转账的5600元,原告称与本案无关,系原告经被告介绍为向东公司和永盛牛场干活的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坚称系本案劳务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两笔转账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为向东公司和永盛牛场干活的工资。故法院对该5600元系被告支付的本案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应给付劳务费5600元(11500-2400-3200-300)。对于原告所称的为向东公司和永盛牛场干活的工资可另案向相关当事人主张。对于税金问题,因该税金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对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未向***履行支付劳务费,给***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8日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5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对于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部、四川圣七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系被告***雇佣,上述三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应在给付劳务费中扣除伙食费以及双方是否约定了扣除上述款项。经查,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通话记录,被上诉人***说“我挣多少钱给你多少钱,中铁八局雇我才给两万三一个月,去了税钱,去了伙食费,再去了乱七八糟的,还剩多少钱你心里没数?”,案外人***没有反驳,同时,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包吃包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应在劳务费中扣除伙食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