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6民初1456号
原告:叶某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巴县。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第三人: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叶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叶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