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鑫众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32民初1145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特别授权),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世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78号龙凤嘉园B区国瑞大厦11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宗振(一般授权,公司员工),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公司员工),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与被告合肥世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好公司”)、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5日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世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宗振、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世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好公司、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4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以9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世好公司、中铁八局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与世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世好公司从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处承包的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汽车工业园旋喷桩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后***按约完成了施工,2017年5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量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47000元,世好公司已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200000元,尚余947000元未付。因世好公司拒不付款,***遂诉至法院。***认为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世好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世好公司与***属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作出的《工程量结算单》只能作为前期工程量的依据。中铁八局建筑公司曾于2018年2月8日代世好公司向***的施工班组负责人***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应当在结算中扣除;***应当向世好公司提供工程价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世好公司称其与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中铁八局建筑公司辩称,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中铁八局建筑公司认可世好公司最迟在2017年12月30日将其承包的工程完工交付给了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与世好公司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审计,其原因是世好公司没有向中铁八局建筑公司提交结算审计材料。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称该公司不存在受世好公司委托向他人付款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成都银隆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工业园一期旋喷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工业园1#电芯车间1轴~27轴高压旋喷桩施工及引孔施工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结算单》”)、《付款委托书》,中铁八局建筑公司提交《成都银隆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工业园一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的和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世好公司与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将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工业园一标1#电芯车间1-26轴土建、中央大道土建及安装劳务施工等内容分包给世好公司完成,并约定最终结算时世好公司应向中铁八局建筑公司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2017年3月26日,***与世好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世好公司将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工业园旋喷桩工程分包给***完成,合同约定“**”为***在案涉工程的代表,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世好公司于业主总包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合同第10.4条约定世好公司前期支付***200000元生活费,6月20日付至60%,在业主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支付该工程款70%,检测合格验收后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95%,余款待世好公司与业主大合同结算审计后付清。后***按约完成了施工,2017年月3日,世好公司与***的代表**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定***共计完成高压旋喷桩30967米,引孔施工工程量共计完成30967米,总价款为1147000元,并确认世好公司已于2017年4月13日向***支付200000元,尾款为947000元。因世好公司至今未付尾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工业园系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的建设项目,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总承包单位,目前尚未完成最终竣工验收工作。2017年12月30日,银隆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1号电芯车间,案涉旋喷桩工程系电芯车间的地基施工内容。世好公司承建的工程部分最迟在2017年12月30日已交付银隆公司使用,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与世好公司目前对该部分工程未完成结算审计。2018年2月14日,世好公司向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合肥世好劳务有限公司)就成都银隆新能源汽车项目电芯车间旋喷桩施工与**签订施工协议,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该工程尾款,具体尾款金额以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世好劳务有限公司、**三方最终结算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世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系个人,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世好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该工程已交付银隆公司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当认定***已在2017年12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竣工验收;2017年5月9日,***的代表**与世好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对截止到当天***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值确定为1147000元,并载明世好公司已付200000元,尚余947000元未付;按照《施工分包合同》第10.4条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世好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的95%,余款待世好公司与“业主大合同”结算审计后付清,此处的“业主大合同”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施工分包合同》第5.1条中的约定,应指世好公司与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世好公司从2017年12月30日银隆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起,至今未与中铁八局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审计,也未提起诉讼,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其阻止《施工分包合同》第10.4条中“余款”支付条件成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世好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47000元。
***主张利息分段计算,不违反其与世好公司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中铁八局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与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约定和法定的付款义务,世好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也未得到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的确认,且《付款委托书》载明的“三方最终结算”并未完成,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直接向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主张付款,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好公司辩称其已要求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代其向***的施工班组负责人***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但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世好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身份,故对世好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世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47000元及利息(以48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以9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合肥世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8元,由合肥世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预缴,合肥世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凌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