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鑫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02民初319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南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天水路116号2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595512557Q。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36687U。
法定代表人:**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建筑公司)、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中铁八局作为资阳市雁江区雅筑1号公馆的总承包人,与被告鑫胜建筑公司就该工程中的18-22号楼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一直履行至2016年。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胜建筑公司就前述工程中的19号楼8层以上、18号楼与19号楼后浇带以外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构造柱腰梁压顶工程的模板工程(本工程牵涉的所有模板,不发生零工)签订了《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原告于同日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8日,被告鑫胜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分别在《工程结算单》、《雅筑1号公馆停工期间生活补助》上签字确认了应付劳务费797956元及工人因停工的生活补助177000元。2016年5月,工地非原告方原因开??停工,7月底原告及其他班组均撤场。期间,由于案外人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鑫胜公司是一班人马两套牌子,被告中铁八局接受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直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劳务费4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如上诉请。
被告鑫胜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八局辩称:一、中铁八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鑫胜建筑公司,对其再分包的违法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仅针对雇主和雇员之间对劳务费用的争议,我公司与***不存在用工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债的相对独立性原则,我公司仅与??肃鑫胜建筑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没有违法分包行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援引《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系对法律的严重错误解读。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同意承受鑫胜建筑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债务,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确向部分民工支付过工资,系基于维稳和出于央企的形象考虑,不得已同意代劳务公司支付民工工资,而非基于与民工存在用工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非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鑫胜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非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工程结算单》、《雅筑1号公馆停工期间生活补助》,因**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技术”处由***强签字,本院同期审理的(2018)川2002民初320号案中能够认定被告鑫胜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2017)川20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就雅筑1号公馆??在分包的事实,被告中铁八局认可分包事实,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工人的工资卡及身份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未举出佐证证明中铁八局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或付款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案外人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因无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案外人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被告中铁八局所举的《建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帐协议》,因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八局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四川雅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雅筑·1号公馆工程。被告中铁八局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鑫胜建筑公司,并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3月29日,被告鑫胜建筑公司又将雅筑·1号公馆19号楼8层以上18号楼与19号楼后浇带以外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构造柱腰梁压顶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的范围和工作内容为:1.模板支立、加固、拆除,支撑及满堂架搭设、拆除;2.定为支撑制作、安装;模板刷隔离剂、贴膜缝的胶带及双面胶等8项;付款方式为:……剩余劳务费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加盖被告鑫胜建筑公司公章,法人代表但**签名。后案涉工程停工,《工程结算单》中显示结算余额为797956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在技术处签名2015.12.18;《雅筑1号公馆停工???间生活补助》中显示总金额为177000元,**、***在证明人处签名,日期为2015.12.18。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给付部分款项,尚欠430000元。2016年1月21日,二被告共同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鑫胜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中铁八局的工程已于2016年1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双方对工程决算无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其作为单独的案由属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本案被告鑫胜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给原告***,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于***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原告??**实际对雅筑·1号公馆19号楼进行作业,虽因非原告原因停工造成未履行完毕合同内容,但被告鑫胜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于2015年12月18日在《工程结算单》、《雅筑1号公馆停工期间生活补助》的签名进行了确认,故被告鑫胜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797956元。原告***自认尚欠劳务费430000元,被告鑫胜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予以抗辩,故本案对尚欠的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对于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结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酌定利息从**签署确认工程结算单后的30日后即2016年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铁八局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中铁八局属于总承包单位,被告鑫胜建筑公司属于分包单位,雅筑·1号公馆的建设单位为四川雅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要求被告中铁八局对被告鑫胜建筑公司欠付其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其次,虽原告称被告中铁八局接受了案外人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而案外人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鑫胜建筑公司是一班人马两套牌子,因此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院认为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鑫胜建筑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中铁八局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理由??能成立。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本案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但本案被告中铁八局不属于发包人,故不适用上述条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八局承担劳务费的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胜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4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50元,由被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