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东首2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882民初2911号的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起诉。事实和理由,1、主合同和从合同对管辖约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主合同约定的管辖。上诉人认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下称协议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对《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氧化镁生产线电熔镁生产线余热发电扩建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相关条款重新约定后新的可以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是以《施工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系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及《协议条款》向上诉人主张余热发电整体的工程款而引发的争议,并非仅因《协议条款》向上诉人主张电力建设工程费用而发生的纠纷,因此,作为从合同其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应视为系对《施工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在《施工合同》及《协议条款》管辖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施工合同》,第三十条第1款约定,“发承包双方对于合同权益有不同主张和要求,可通过协商或约定的单位、人员调解排解。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双方的协议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签订合同的顺序为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再由上诉人签订,所以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因此,双方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即由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2、《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精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1号案件(中交公路公司、兰渝铁路公司与杰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排除了法院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贵院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依法驳回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氧化镁生产线电熔镁生产线余热发电扩建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由《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组成”,《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三十条第1款约定:“发承包双方对于合同权益有不同主张和要求,可通过协商或约定的单位、人员调解排解。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双方的协议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三十条第1款约定:“发承包双方对于合同权益有不同主张和要求,可通过协商或约定的单位、人员调解排解。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双方的协议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威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