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6民初323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工业北路16351号(原工业北路东首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863120841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E402、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129785X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泰山街与凤凰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DBRQ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住鄄城县 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6274.73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2在欠付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向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一期1*58MW水煤浆热水锅炉省煤器改造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构成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克服被告付款不及时等因素,顺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2020年11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建设方、监理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50,000元,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0%。即150,000元,每次支付前,须提供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质保期1年已过(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催要多次,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拒付,为保护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已经结清对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一期1*58MW水煤浆热水锅炉省煤器改造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的各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3、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证据2,《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原告有原件)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鄄城项目电器柜设计变更报价单》一份(原告有原件)。证明:1、原告在施工中除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为被告完成了该签证单中的工作;2、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3、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之一。证据3,《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审表》一份(原件在第一被告处,原告有载于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中的复印件);《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原件在第一被告处,原告有载于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中的复印件);《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一份(原件在第一被告处,原告有载于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中的复印件);《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两份(原件在第一被告处,原告有载于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中的复印件);《工程质量验收证书》一份(原件在第一被告处,原告有载于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中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证据4,《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件已交第一被告,原告处现有该发票的记账联原件);《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原告有原件);原告于2021年1月4日致第一被告的催款函及第一被告对该催款函的回复各一份(原告有复印件);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致第一被告的催款函及第一被告对该催款函的回复各一份(原告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付款方面的有关证据以及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据。 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亦不能证明本公司拖欠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 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提交融资租赁合同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其与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58MW新型水煤浆热水锅炉设备总承包工程协议书。证明其已经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将案涉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工程总承包方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欠其工程款;另其与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并存在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条件。 原告质证认为,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清了案涉工程款,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份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与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58MW新型水煤浆热水锅炉设备总承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正式招标流程,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鄄城供热项目的设备供应方,负责配套锅炉、辅助设备、环保设备等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2020年9月28日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一期58MW水煤浆热水锅炉省煤改造施工项目分包给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的合同价款构成、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中约定:本改造工程费用30万元,费用明细见附表。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5万元,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0%,即15万元;每次支付前,须提供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组织人员予以了施工并竣工验收。2022年10月12日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尚欠15万元。2021年1月4日、1月19日原告对该欠款向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传真催要,2021年1月5日、1月20日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催款通知予以回复,表示该年春节前支付所涉项目剩余工程款。2023年2月2日,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主张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与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58MW新型水煤浆热水锅炉设备总承包工程协议书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一期58MW水煤浆热水锅炉省煤改造施工项目分包给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并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正当,不违反建筑法及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所实施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与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已经接受,因此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欠款数额15万元支付剩余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其答应春节前支付而未付,因此原告主张以欠款15万元为基数,按照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与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58MW新型水煤浆热水锅炉设备总承包工程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主张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价款15万元及利息(以欠款15万元为基数,按照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后利息顺延。); 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计1712.5元,由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