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64494号
原告: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6055号28幢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449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36,459.22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36,459.22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