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64494号之一
原告: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6055号28幢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449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644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36,459.22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行上海海宁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在XX城XX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现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以建行上海海宁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有足额被保全金额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XX城XX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中银行存款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XX城XX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的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