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2023)沪0120财保60号
申请人:温州市瓯海新桥冠鑫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鸿翔路322号222室。
经营者:***,男,199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申请人: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449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申请人温州市瓯海新桥冠鑫钢管租赁服务部于2023年6月8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741,587.57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向渤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上海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函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741,587.57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温州市瓯海新桥冠鑫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