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722执异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生于l979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210352258L,住所地:四川省**县东乡镇石岭路(市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9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对本院查封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广场路××**××楼××号房屋[证书编号:川(2019)郫都区不动产权第0082031号,建筑面积:91.55㎡]等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因(2020)川17民终l655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川1722执700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以(2020)川1722民初479号,川1722民初479之二查封登记在***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获悉后,经核实存在如下情况:1、该房屋是***所在单位西华大学修建的保障性住房,所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2、因该房屋属于学校修建的保障房性质,不同于普通商品房。根据政策规定,对其转让时间和购买对象等都有特殊的限制性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裁定解除***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的房屋查封,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20年6月3日,本院在审理**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川1722民初479号民事裁定: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观音阁前街61号1栋9层6号(证书编号:监证4847879)房屋和位于成都市郫都区[证书编号:川(2019)郫都区不动产权第0082031号]房屋在价值340万元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2020年7月31日,本院对**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172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一、**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成都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908010.62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2747720.6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接收工程时止的资金利息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0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7民终16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1722执700号]。2021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21)川1722执700号之十七执行裁定:拍卖或变卖***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广场路××房屋××**××楼××号[证书编号:川(2019)郫都区不动产权第0082031号,建筑面积:91.55㎡]。 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簿登记信息,本院查封的***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房屋在登记簿上登记为***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广场路××房屋××**××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两种称谓指向的均是同一标的物即案涉房屋。 同时查明,案涉房屋系由西华大学单位新建,西华大学在2017年5月5日取得所有权。2019年11月18日,***以保障性住房购买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证书编号:川(2019)郫都区不动产权第0082031号,建筑面积:91.55㎡]。案涉房屋的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其所使用土地的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 2021年6月2日,***对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等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院在诉讼中查封案涉房屋,仅是一种财产控制措施,而非财产处置措施,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会因为查封而被改变,***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由于案涉房屋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该房地产并未得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转让,故本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案涉房屋应属不当,***提出的此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川1722执700号之十七执行裁定; 二、驳回***的其余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