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210352258L,住所地:四川省**县东乡镇石岭路市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l979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0)川17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2020)川172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及时通知被保全财产当事人,剥夺了被保全财产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案外人***、***、***等人作为实际投资人开发建设案涉项目,并作为拆迁安置补偿主体与被拆迁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作为项目实际投资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应当追加参加诉讼,便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被拆迁人利益受损,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明显不当,上诉人并非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自始至终认为应当追加***的法定继承人和***参与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赔偿损失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注销公司登记明显错误,成都元享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注销并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公告期满后才最终完成注销登记,2019年5月27日才向成都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元享公司)及其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在申请注销时不知晓**华龙市政公司提起诉讼,也不知晓其是债权人,公司注销完全符合公司法关于注销的规定,且行政部门未对注销登记是否违法做出认定,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系违法注销,属感情倾斜。一审法院认定损失、过错责任划分、施工损失扩大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鉴定报告系本案原告诉成都元享公司及其**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能当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次,我们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了异议,因此,《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合法性不能得到保证。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既没有出图机构的签章,也没有审图机构的结论报告意见,图纸也载明须加盖公章方才生效,被上诉人仅凭该施工图纸也不能证明其在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建设,并符合质量标准。地下**的造价鉴定缺乏事实支撑,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自身经验做出《造价鉴定报告书》,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4.7条。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施工单位也应当知道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条件,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开工,基于前述事实,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收到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的法律文书,是由实际施工人***签收,而王未将此及时书面告知上诉人或成都元享**分公司,并与公司或上诉人就停工相关事宜进行签证。在时隔四年后才起诉,主管上扩大损失。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判决资金利息,不当。利息计算基数、利息起止期限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
**华龙市政公司辩称,查封,是一种保全措施,也是独立的诉讼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和判决;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的相对人即是主体,***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其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审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确认合同无效,当然不存在时效的限制;公司注销的时间是2019年5月24日,合同债务形成于2015年3月,案涉工程被政府责令停工后的2015年12月,2016年2月、6月,上诉人先后三次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9万元,仍下差21万元,返还保证金的行为能够证明工程已经停工。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鉴定报告是否采信问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所提出的问题提交了书面说明,上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实际上也认可了这一鉴定内容;施工图纸是否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以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为准;承担过错问题,约定了开工时间,约定了违约责任,也缴纳了保证金,也就不需要开工令,既然有开工这一时间,那么不开工将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案涉工程无开发手续,责任在上诉人,没有建设手续,也无法按照规定进行验收,作为承建人也无法进行验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形成的工程款,必然产生利息损失。***作为大股东、法人,未提出上诉,对于***的主张,请求法院去评判。
***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华龙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2015年3月2日原告与原成都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元享公司**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下列民事责任:(一)损失赔偿:1、施工成本(鉴定确定部分):2154237.20元;2、安全文明施工费:39561.02元;3、税金:74808.53元;4、停工造成的损失(水泥、层板、方木、竹芭、槽钢材料等损失):596378.11元。以上小计:2864984.86元。5、施工场地租赁费:44000.00元;6、施工管理用房租赁费:3700.00元;7、施工及管理电费:1762.00元;8、保险费用:46400.00元;9、工地看守费:108100.00元,从2019年9月起,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接收工程时止;10、鉴定费:70000.00元。以上合计3138946.86元。(二)返还原告保证金210000.00元。以上暂合计为3348946.86元。(三)以上列第(一)项中第1至8目合并第(二)项共计3170846.8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对第二项请求中的全部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原成都元享公司**分公司与原告就修建**县清溪镇津昌路国际花园项目达成协议。同月10日,原告向原成都元享公司**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原成都元享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清溪国际花园履行保证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人:***2014年3月10日。2015年3月2日,原成都元享公司**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总承包方式承包甲方在**县清溪镇津昌路国际花园项目全部工程。施工承包条件:全面完成三通一平工作。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排水安装、进户门、窗子安装等。合同工期为12个月,开工日期:2015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8日。工程款计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以及所有阳台面积)计算,单价为:1250元/平方米。工程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预交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不计息。工程质量: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权利和义务”“检查和返工”“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和“安全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成都元享开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在甲方(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加盖“成都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印章,***在乙方(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加盖“**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原告进驻案涉工地。同月8日,原告按照原成都元享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图纸组织施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6月3日,原成都元享公司**分公司先后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0000.00元。期间,原告先后支付施工场地租赁费44000.00元、施工管理用房租赁费3600.00元、施工及管理电费5246.58元、2015年3月-2019年8月期间工地看管费108100.00元。此外,原告先后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6月3日支付鉴定费70000.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3月23日和同年8月24日以及同年9月3日,**县清溪片区住建所以案涉工程未经审批、严重超占建筑红线为由分别向***、原成都元享公司及其**分公司、国际花苑项目部分别发出宣清建(2015)第032301号和第082401号《责令停止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通知》,要求其立即停止建设违法行为,并对超占部分进行拆除。2015年9月3日,原告收到**县清溪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停工通知书》。同月7日,原告停止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2017年9月21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案涉工程无任何建设手续和塔吊严重超过使用准许时间为由向原成都元享公司、**国际花***项目部(***)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对塔吊进行拆除,并限期整改。
另查明,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元享公司**分公司共同抽签决定,由中证房地产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其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县清溪镇津昌路国际花园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和因停工造成的人工、材料损失价款”进行鉴定。同年10月27日,中证房地产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中证咨字(2019)成都第013号《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原告承建了l#***,l#***已完成基础工程,地下室**结构工程、地上**结构工程、地上**结构工程完成墙柱钢筋制作安装,部分墙柱模板安装、部分**模板安装,**钢筋制作未安装。其鉴定结果为:总价2864984.86元,其中可确定的金额2154237.20元,由法院判定的金额710747.66元。其他电费、水费、工地看守费,根据2019年9月9日鉴定协调会精神,本次不做鉴定。具体项目及金额为:(一)基础工程造价为957886.24元,其中:1、确定可认定分部分项工程及措施项目的金额910671.11元。2、列入争议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5628.32元;3、税金31586.81元。(二)地下**、地上**工程的造价为1030205.80元,其中:1、确定可认定分部分项工程及措施项目的金额978731.32元。2、列入争议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7502.89元;3、税金33971.59元。(三)地上**模板制安、钢筋制作及部分安装费用为280514.71元,其中:1、确定可认定地上二层模板制安、钢筋制作及部分安装费用,分部分项工程及措施项目的金额264834.78元。2、列入争议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6429.81元;3、税金:9250.12元。(四)停工造成相关损失费用596378.11元,其中:1、水泥损失费1260.00元;2、层板损失费56017.50元;3、方木损失费用273910.00元;4、竹芭损失费9691.63元;5、槽钢损失费38608.02元;6、钢管租赁费393833.76元;7、钢管扣件租赁费69577.20元。《造价鉴定报告书》还载明:其他原告主张的电费、水费、工地看守费、场地租赁费,根据2019年9月9日鉴定协调会精神,本次不做鉴定,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判定。
本院还查明,原成都元享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由***、***共同出资,经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出资1600万元,***出资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原成都元享公司**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3月27日,原成都元享公司在《读者报》刊载债权债务申报公告。2019年5月24日,原成都元享公司经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县清溪镇津昌路国际花园项目因原成都元享公司**分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错列被告;3、案涉《造价鉴定报告书》能否被采信;4、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5、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
焦点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人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过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原成都元享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原告才享有财产损失赔偿的请求权,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焦点二,关于原告是否错列被告的问题。被告辨称,原成都元享公司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不得将已经注销公司的原股东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成都元享公司及其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过程中,作为原成都元享公司股东的二被告却在法院尚未作出裁判之前,于2019年5月2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注销。由于二被告违法注销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焦点三,关于案涉《造价鉴定报告书》能否被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造价评估机构是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选定的,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现场勘查、鉴定标准经双方磋商确定、鉴定报告签名和签章等事项均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范要求。同时,鉴定评估机构按照《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以及《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等行政法规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规费以及材料损失费用,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交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焦点四,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对《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基础工程”等确定可认定分项分部工程及措施项目金额2154237.20元予以确认。对《造价鉴定报告书》列入争议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39561.02元,因该笔费用系施工现场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计取基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造价鉴定报告书》列入争议部分的税金74808.53元,虽然该笔费用是原告依法应当缴纳的规费,但该笔费用尚未支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对《造价鉴定报告书》列为停工造成损失596378.11元,本院认为,《造价鉴定报告书》按照鉴定模板计算面积和按正常施工(**架)方案计算长度等标准计取基本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工场地租用费44000.00元、施工管理用房租赁费3600元、施工及管理电费5246.58元、2015年3月-2019年8月工地看护费108100.00元、鉴定费70000.00元和下欠履约保证金2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造价鉴定报告书》没有对“原告主张的电费、水费、工地看守费、场地租赁费做鉴定”,这些费用(包括鉴定费和下欠履约保证金)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和维护自身权利而实际开支的费用,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31122.91元。第二,关于原告与原成都元享公司及其分公司过错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成都元享公司及其分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职责,但是其未能履行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手续,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致工程停工,其责任在原成都元享公司及其分公司,原告不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原成都元享公司及其分公司将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施工图设计文件发与原告,要求原告按图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要求,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作为专业施工方的原告收到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没有提出意见和建议,冒险按图施工,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关于施工损失扩大的责任认定。庭审查明,2015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成都元享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多次收到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其立即停止案涉工程违法建设通知后,没有及时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以致损失扩大,应当承担损失扩大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2015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既未收到建设主管部门针对其发出的责令停工通知书,也未收到原成都元享公司及其分公司要求其立即停工的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3日收到清溪镇人民政府向其发出停工通知后即停止施工,故原告对损失扩大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原成都元享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为90%,原告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原成都元享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908010.62元(3231122.91元×90%),原告自行负担323112.29元(3231122.91元×10%)。第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原成都元享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出资1600万元(占出资额80%),***出资400万元(占出资额20%),出资方式为货币。二被告系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支配股东。二被告在明知原告可能成为其债权人时,违法注销公司,也未依照规定告知原告申报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原成都元享公司已注销,二被告应当对原成都元享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五,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三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即以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结合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和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确认,其利息计算基数为2747720.62元(施工成本2154237.2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9561.02元﹢停工造成的损失596378.11﹢施工场地租赁费44000.00元﹢施工管理用房租赁费3600.00元﹢电费5246.58元﹢履约保证金210000.00元)×90%。利息计算以2747720.6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接收工程时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成都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908010.62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2747720.6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接收工程时止的资金利息;四、驳回原告**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6200.00元,由原告**县华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20.00元,被告***、***负担415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的诉讼时效及原成都元享公司的注销和责任承担;3、原判采信的《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否合法;4、案涉工程质量与本案赔偿是否具有关联性、过程责任划分、施工损失扩大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5、应否承担利息损失及利息的起止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基于两点:1、关于是否漏列诉讼主体,上诉人主张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出资人***的法定继承人和项目实际施工人***参与本案诉讼。经查,**华龙市政公司与原成都元享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华龙市政公司基于该合同提起赔偿的义务主体属原成都元享公司,上诉人请求追加的诉讼参与人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审作出的(2020)川1722民初4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是否剥夺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经审查,该保全裁定是对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观音阁前街61号1栋9层6号房屋和成都市郫都区***广场路北一段126号13栋1**21层2103号房屋予以查封,***对保全裁定没有提出复议申请,而对非财产所有权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不享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且其查封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和判决,故其上诉观点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最终支付时间以综合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华龙市政公司价款,因案涉工程系违法建筑,停工后,无法确认最终的支付时间,2019年5月**华龙市政公司首次起诉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确认合同无效后,其赔偿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人观点及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原成都元享公司注销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权益,并对公司负有清算责任,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丧失,公司股东是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本案中,因成都元享公司已被行政机关核准注销,***、***系成都元享公司的股东,依法继受成都元享公司对外债务,原审判决认定**华龙市政公司向其行使权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造价鉴定报告书》在一审庭审中已由上诉人质证,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其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程序提出了异议,至今尚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其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在接受委托后,组织现场勘验,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形成正式的鉴定报告。上诉人以初步勘验人员与出具鉴定报告书的人员不一致等为由否定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还提出作出鉴定报告的单位是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而出具鉴定发票是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一致,发生了变化。本院认为,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总公司对所属分公司在人事管理、资金调度等方面行使权力,具有从属性,故由其分公司出具鉴定发票在程序上并不违法。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所依据的施工图纸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合法性。经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按图纸施工,**华龙市政公司按此图施工约两月时间,上诉人尚未提出异议。**华龙市政公司在退场前案涉工程未竣工无竣工图,仅提交了一号楼及地下室和楼层平面图原件作为鉴定依据,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原成都元享公司作为发包方亦应持有相关图纸原件,上诉人对**华龙市政公司提交的图纸资料不能以简单的没有加盖公章否定其真实性,而应当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鉴定报告书中采用的图纸即双方实际执行并认可的图纸,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问题。原成都元享公司**分公司在行政管理部门未对其建房施工内容进行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即与**华龙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导致合同无效其责任在原成都元享公司及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县华龙市政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无责任,但作为从事建设施工专业承包方应对相关文件、图纸的审批进行审查,故亦承担审查不能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依据上述确认的鉴定报告书,酌定上诉人承担90%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是否有扩大损失的责任。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县清溪住建所以案涉工程未经审批、严重超占建筑红线为由,向成都元享公司、**分公司、***、国际花苑项目部分别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停止项目建设施工,同年7月**华龙市政公司停止施工。因所发通知均不是**华龙市政公司签收,而原成都元享公司及**分公司又没有提交及时告知施工单位停工,**华龙市政公司在同年9月收到停工通知后,立即停止了施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龙市政公司对扩大的损失没有责任具有事实依据。
案涉工程质量与本案赔偿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系违法建筑,被叫停施工后,施工单位中途退场,因此无法取得验收,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建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拒绝支付赔偿款缺乏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实际请求的就是欠付工程款金额及相关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华龙市政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其利息以上诉人赔偿支付的金额以起诉主张时计算,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在未提供计算依据的情形下,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9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