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恢513号
申请执行人:***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7332K,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创智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
被执行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313756925N,地址无锡市解放北路16-1201、1203。
法定代表人:胡健。
被执行人:胡健,男,1976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胡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213民初99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胡健于2019年12月15日前搬离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北路16号1201、1202、1203、1206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在该日前将所结欠的租金(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每月17853元计算)、违约金53559元、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按照每月26779元计算)、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以截至实际搬迁之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物业费截止2019年10月30日为29728元、电费截止2019年9月20日为8342元)支付完毕,同时从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61087元。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胡健未按约足额支付款项,则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胡健未按期搬离并返还房屋,则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35706元每月,并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搬离并返还房屋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0356元,减半收取计5178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198元,由****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胡健负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胡健于2019年12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二、2022年5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相应银行账户已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5月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房产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3.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
三、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因被执行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胡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2年7月2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79768元及其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13民初99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吴迎春
审 判 员 张 麒
审 判 员 冯德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朝翔
书 记 员 陶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