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182号
申请执行人:***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7332K,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创智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
被执行人:**,男,1982年12月19日生,住无锡市惠山区。
申请执行人***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21)苏0206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62778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62778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25元,由**负担。该款已由***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总对总”及“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并至被执行人所在地对其名下房产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有座落于天一城A区33-301房产登记,因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执237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该套房屋的抵押权人,本院已将该套房屋的处置权移交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并向其发出参与分配函;
4、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登记信息,金额甚微,暂不予处置。
5、被执行人**名下有对外投资信息,但股权为认缴制,暂不予处置。
三、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7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642514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发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06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安震旦
审判员  倪乔怡
审判员  王益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