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7332K,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创智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新丹,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年,无锡市梁溪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钱秋明,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原审被告钱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方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电系因避让前车发生倒地侧滑,与钱秋明的驾驶、操作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其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即便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公司也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电的医药费赔偿1800元。
**电未作答辩。
钱秋明未作陈述。
**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39.46元。上述损失由正方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正方园公司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8日8时43分许,**电驾驶无锡备案号C328202的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庄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发工地门口路段时,遇钱秋明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在旺庄路南侧机动车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建发工地门口路段洒水作业导致路面湿滑,**电避让前方电动自行车发生倒地侧滑,造成车辆损坏,**电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因钱秋明系正方园公司员工,故**电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
2.钱秋明系正方园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事发时驾驶的系正方园公司所购买的用于工地洒水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正方园公司表示该车辆无法领取牌照及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有**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购买发票、车辆产品合格证、法院调取的车辆类型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事故经过:诉讼中,**电提供了事发现场、事发地点及其个人、车辆的照片1组,表示事发时其驾驶电动车沿旺庄路由西向东直行,其在××庄路上的工地大门时发现路面潮湿,后其看到钱秋明驾驶车辆在冲洗路面,且距非机动车道很近,其为了避让洒水车所以刹车导致摔倒受伤,事发路段车流量较大,其车速并不快;根据其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钱秋明驾驶的车辆附近有积水,事发时应当尚在作业过程中,故其摔倒时衣物上也有水渍。正方园公司表示事发当天其为防止工地扬尘故安排钱秋明驾驶车辆对工地周围路面进行洒水,事发时钱秋明已经洒水完毕折返了,当时已经停止洒水,水箱内也没有存水了,根据现场照片,**电的电动车前后都有积水,但洒水车尚未行驶到电动车后方,故路面积水不能说明是因为车辆在作业状态;且结合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洒水车仅是造成路面湿滑,**电是为了避让前方电动车才发生的侧滑,与洒水车是否在作业状态无关。
4.医疗费:**电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1组,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7139.46元。正方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载明**电系骑电动车不慎摔倒导致左半身受伤,并对于医疗费中交款人为李从梅的票据及外购药品不认可,也无法确认其住院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根据**电提供的病历资料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双侧筛窦及上筛窦炎,后行左锁骨复位内固定术及相关治疗,出院后进行了数次复查,其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医疗费中,交款人为李从梅的票据及在无锡市××房购买的外购药品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其余医疗费26756.56元均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钱秋明的驾驶行为与**电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案是否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来确定法律关系;三、钱秋明驾驶的车辆是否可以登记上牌并购买相关保险。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电认为钱秋明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违规作业,造成路面积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正方园公司认为**电明知路面湿滑,应当谨慎驾驶,且事发时距离洒水作业已经过了一段时间,故**电滑倒受伤系其本人操作不当,避让前方电动车辆所致,洒水车并未对**电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故本次事故与钱秋明的驾驶行为无关。法院认为,根据事发现场照片来看,案涉车辆前后路面均是潮湿状态,故应当可以确认钱秋明系驾驶车辆在洒水完成后折返途中,且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形。从**电提供的A组照片中可以看出,在洒水车前后轮中间的地面上有较为明显的积水水渍的分界线,而从交警到达现场以后的照片来看洒水车附近已无明显积水,可以推断出事发时洒水车在作业状态或有剩余存水流出的可能性较大,对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且事发时系早上8点40分左右,处于上班高峰期,正方园公司安排钱秋明在该时间段对主要道路路面进行冲洗洒水作业亦有不当之处。综上,钱秋明的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电自认在事发前已经注意到了路面潮湿,且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其系避让前方电动自行车发生的倒地侧滑,其遇情未采取更加谨慎、恰当的驾驶行为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并不以发生直接碰撞为必要适用条件,机动车驾驶人对车辆的驾驶、操作行为导致车辆对他人产生影响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即使未发生碰撞,也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调整双方的法律关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钱秋明所驾车辆的产品合格证以及交警部门车辆类型确认书中均中明确载明该车辆系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法院向交警部门及数家保险公司进行了咨询,均表示该车辆可以登记上牌并购买相关保险。正方园公司提出的该车辆无法上牌及购买保险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及对于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法院认定**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756.56元由正方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756.56元由正方园公司赔偿30%即2626.97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正方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电各项损失20626.97元;二、驳回**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电负担48元,由正方园公司负担1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钱秋明的驾驶行为与**电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钱秋明的驾驶行为与**电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对判决理由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二审中,正方园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方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正方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杨 志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