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363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02民初2363号
原告: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社渚镇河心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继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园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金娟,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方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无锡市映山河小区二期4号房中共计510.35㎡房屋归其所有,包括无锡市解放东路947号(131.78m2)、945号(91.7m2)、945-1号(86.7m2)、933号(149.9m2)、935号(28.86m2)、935-1号(21.41m2)房屋;2.城建公司赔偿无锡市映山河小区二期1号房一、二层中属其所有的房屋面积相应损失,金额为一、二层房屋2016年9月1日市场总价值的13/29。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8日,其与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造映山河二期小区1、3号房,其中1号房6000㎡,3号房23000㎡,3号房中24层楼(1-13轴)部分约13000㎡归其处置,1号房约6000㎡和3号房中18层楼部分约10000㎡归城建公司处置。后因设计方案变更,上述协议3号房变为现3号、4号房两幢独立建筑。其起诉向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经审理判决认定双方系合作开放房地产合同关系。其认为,协议书约定的1号房、4号房(即协议3号房中18层楼部分)处置权归城建公司的前提是该房屋均属于住宅性质,但该房屋一、二层现为非住宅,价值远高于住宅,故该房屋一、二层应根据双方约定的面积比例进行分配。
城建公司辩称:正方园公司在本案中的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在前案中主张,并被法院判决驳回,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经审查:2007年7月22日,正方园公司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0年9月30日,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锡仲裁字第328号裁决书。正方园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无锡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锡中院于同年12月6日裁定撤销上述裁决。正方园公司遂诉至无锡中院,诉讼请求为: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3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诉讼中,正方园公司向无锡中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二)》,载明:根据无锡市曦晨测绘有限公司2004第60号《关于东映山河34号等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的函》证明,正方园公司出资另外多建造映山华庭二期的1号房和4号房(原方案图3号房18层楼部分)建筑面积合计约8308㎡(含商铺部分),被城建公司处置销售,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其1000万元(以最终查明的金额为准)及200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无锡中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锡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15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无锡中院重审。该案诉讼中,正方园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质证时明确的诉讼请求包括:……3.鉴于被告恶意反诉,针对正方园公司多建造的映山华庭2期现1号房和现4号房(原3号房的18层楼部分)的建筑面积,合计约8308㎡(含非住宅部分),被城建公司单独处置并享有全部房款,对该部分房屋的处置款项,我方也有分配权,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1000万元分配款(以最终查明确认的数额为准,去除建筑成本等各项成本之后的销售利润),及该款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无锡中院经审理,作出(2013)锡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正方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3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如果城建公司的反诉成立,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因多建造房屋而产生的房屋收益1000万元(以法院最终查明的金额为准)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9月8日,城建公司与正方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建造映山河二期小区1号房(6000㎡)、3号房(23000㎡),3号房中24层楼(1-13轴)部分约13000㎡归正方园公司处置,1号房约6000㎡和3号房中18层楼部分约10000㎡,合计16000㎡归城建公司处置,1号、3号房由正方园公司总承包施工,正方园公司以审计结算为准支付施工工程款,该工程款冲抵正方园公司应付的费用。2001年4月16日,无锡市城市科学研究会高层建筑专家咨询组作出论证意见,明确了映山河住宅小区二期1号房上部为18层住宅、地下1层;2号房上部为26层住宅、地下2层;3号房上部为26层住宅、地下1层;4号房上部为18层住宅、地下1层。200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正方园公司承担1号、3号、4号房的总包施工等内容。200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正方园公司承建映山河二期住宅小区属于工程项目施工图内的1号房土建工程、3号房土建、安装工程、4号房土建工程;工程款支付按双方已签协议中有关条款执行。工程竣工后,无锡市曦晨测绘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对东映山河34号等房屋进行了实测,其中东映山河34号、35号房屋(即现4号房)住宅建筑面积为9553.75㎡,非住宅建筑面积为1050.36㎡,地下室建筑面积为671.44㎡,建筑面积合计11275.55㎡;东映山河36房屋(即现3号房)住宅建筑面积为17466.52㎡,非住宅建筑面积为2823.67㎡,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028.66㎡,建筑面积合计21318.85㎡;东映山河37号、38号、解放东路961号-981号房屋(即现1号房和现2号房)住宅建筑面积为22300.24㎡,非住宅建筑面积为2839.19㎡,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648.83㎡,建筑面积合计27788.26㎡;以上总建筑面积合计60382.66㎡(即整个映山河二期住宅小区)。2005年6月27日,无锡中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映山河二期住宅小区1号房和4号房土建、3号房地下室建安、3号房和4号房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其中1号房钢筋翻样、3号房地下室钢筋翻样和1号房户型改造不包含在内)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上述土建工程款核定金额为39456329元、3号房地下室安装工程款核定金额为321967元,合计39778296元。
该判决认定:就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实际是由正方园公司垫资为城建公司施工,城建公司以其应从正方园公司收取的13000㎡的楼面价抵工程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实质上主要为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及正方园公司的诉讼主张,城建公司应支付正方园公司审计工程款39456329元,扣除城建公司已付的4050000元工程款,城建公司尚需支付35406329元。涉及城建公司的诉讼主张,正方园公司还应返还城建公司36480698.81元。据此判决:一、城建公司支付正方园公司工程款35406329元;二、城建公司支付正方园公司3号房中3031.32平方米的房屋造价4686420.70元;三、因3号房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所产生各种费用,城建公司还应支付正方园公司489458.89元;四、正方园公司支付城建公司享有3031.32平方米处置面积对应的售房款17487532.17元;五、对超出协议书13000平方米外的4257.84平方米,正方园公司处置上述面积支付城建公司楼面价25886760元;六、因正方园公司享有17257.84平方米处置面积,正方园公司支付城建公司增加的土地出让金2046729.5元和地下室造价1235556.75元;七、上述各项相抵,正方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城建公司1074369.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八、驳回正方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正方园公司不服该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2000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不改变双方合作开发的基础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作为确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设计方案变更、容积率增加,原协议3号房的24层楼部分和18层楼部分由原来连在一起的两部分变为现3号房、4号房两幢独立建筑,原协议3号房24层楼部分±000以上建筑面积由原协议约1.3万㎡增加到竣工时的现3号房20290.19㎡,原协议3号房18层楼部分±000以上建筑面积原协议约定约1万㎡,现4号房实际竣工10604.11㎡,1号房±000以上建筑面积由原协议6000㎡增加到竣工时的14082.2㎡。本案合同对超出面积如何分配未作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1号房、现4号房、地下室归城建公司处置并按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现3号房±000以上1.3万㎡建筑面积归正方园公司处置并按楼面价结算均无争议,但对现3号房±000以上建筑面积超过1.3万㎡的7290.19㎡房屋权益归属及结算方式存在分歧。本院二审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涉案三幢楼实际建成超出原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都应考虑纳入合作分配范围。城建公司表示,为尽快解决纠纷愿服从原审认定,1号房、现4号房大多安置了被拆迁户,拆迁安置房售价低于商品房,整个合作项目是亏损的。正方园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1号、现4号房应按工程造价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款,不应纳入房屋分配范围,如果法院要求把1号、现4号房也纳入房屋分配范围,那么拆迁安置房必须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结算,具体分配比例由法院定。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申请对合作开发项目增加的投资数额、所得利润进行鉴定,也不主张把1号房、现4号房超出协议约定的面积一并纳入房屋面积分配范围,本案仅能根据现有证据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现3号房超出1.3万㎡外的7290.19㎡房屋面积的权益进行分配。
正方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7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正方园公司的再审申请。该判决认为:一审诉讼中,正方园公司提出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因多建造房屋而产生的房屋收益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对此一审判决虽然没有特别进行论述,但在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增面积造价等款项、费用的同时,判决驳回正方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对正方园公司要求分享利润的请求作出了判断;正方园公司称原审判决没有明确其对1、4号楼第一、二层由住宅变更成非住宅的建筑面积享有参与分配有关收益的权利,遗漏认定其为城建公司建造1、4号楼比约定预估金额多垫资2000多万元等事实。正方园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在二审期间的主张相悖,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正方园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主张其对无锡市映山河小区二期1、4号房一、二层房屋享有分配权利,理由是一、二层房屋由住宅变更成非住宅导致价值增加。正方园公司在前案一审时,主张因其多建1、4号房面积(含非住宅面积),提出要求判决城建公司支付相应房屋收益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锡中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该案二审期间,江苏高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涉案三幢楼实际建成超出原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都应考虑纳入合作分配范围。对此,正方园公司主张1、4号房不应纳入分配范围。江苏高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正方园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对1、4号房第一、二层由住宅变更成非住宅的建筑面积享有参与分配有关收益的权利,最高院亦认定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尽管正方园公司提出房屋由住宅变更成非住宅的理由在前案一审、二审中并未明确,但其诉讼请求与前案诉讼请求的性质相同,属重复诉讼。况且,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理由也已被最高院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锡平
代理审判员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岗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