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2402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448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两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起至2019年12月,在祥生未来城工地做自来水管安装,原告从工程开始一直做到工程完工。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付农民工工资,直至年三十夜,被告***在核对完两原告的工资单后,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会在年三十夜前打款13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但直至今日被告也没给原告打款,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从2019年11月领过最后一次生活费后就再也没有领到过工资了)。审理中,原告方明确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向他们支付工资8500元。
被告***答辩称:欠工资44880元不属实。虽然其系两原告做工工程承包人,但现场由***负责。因原告方要到水务集团讨要工资,他没有和***联系就根据原告单方要求出具承诺书,其并不清楚实际欠付工资金额。现经核实可确定欠金**工资4720元,欠***12960元。
被告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向原告方支付劳动报酬8500元。
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方递交的承诺书和被告***递交的收条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或递交反证,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余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出具承诺书时不了解情况,故该承诺书中确认的欠付工资金额有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自承系两原告做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已以书面形式明确欠付工资金额,但又当庭否认该欠付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就应当提供反证,而其并未递交足以证明其在承诺书中表述的欠付工资金额有误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得的报酬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金**、***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与两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对两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诸暨市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36380元,并赔偿以4488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363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钱萍